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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该认定明确

作者:李玉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7 浏览量:0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9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权,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升,某市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婷,女,200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某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玉,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珠,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健康中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马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权因与被上诉人费某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权上诉请求:改判王某权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4514.6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王某权仅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王某权承担40%的责任不当,王某权在交强险之外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潘某婷针对王某权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次事故中,王某权驾驶的机动车,我方是非机动车,机动车上路行驶,相对于行人,具有更大的现实危险性,要求驾驶员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王某权承担4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某财险针对王某权的上诉辩称:其上诉与某财险无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潘某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某权支付其医疗费31030.6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5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9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计136974.75元;二、判令某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对费某玲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王某权、某财险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08月31日18时30分许,费某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009槐青路出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2.8公里处,因遇情避让路边行人后与由南向北方向的王某权驾驶的皖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费某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潘某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巢公交认字【2019】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费某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权负次要责任,潘某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潘某婷被送往安徽某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31030.65元。潘某婷出院后,自行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等鉴定,鉴定结论为“潘某婷因交通事故左小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营养期限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潘某婷为此支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747.57元、后期医疗费评定鉴定费640.78元、三期评定鉴定费640.78元,计2090元。王某权对于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遂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潘某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潘某婷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王某权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伤者潘某婷自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就读于某市第四中学高中部,现在上大学,其与费某玲系母女关系。皖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经潘某婷同意,某财险已在其承保在交强险伤残险及医疗险限额内支付费某玲赔偿款115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潘某婷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行为人王某权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40%赔偿责任。因潘某婷提交鉴定结论系其自行委托,王某权又不予认可,故对该结论中与该院依法委托的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所出具重新鉴定结论有矛盾的部分,该院采纳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的结论。对潘某婷的各项经济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310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小结等佐证,王某权亦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11070元(123元/天×90天)。根据原潘某婷住院地点、时间等项考虑,该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潘某婷伤情未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院不予支持。潘某婷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实际发生,且王某权又不予认可,故对于潘某婷该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潘某婷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又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潘某婷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对于潘某婷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有关伤残鉴定评定费用747.57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用640.78元,该院不予认定,应由潘某婷自行承担为宜;对于潘某婷支出的三期评定费用640.78元,该院予以认定。综上,潘某婷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49550.33元(医疗费3103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640.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9元)。潘某婷上述损失应由某财险于交强伤残险项下余额赔偿4304元、王某权承担18098.5元【(49550.33元-4304元)×40%】。对于王某权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1100元,亦应由潘某婷承担660元(1100元×60%)、王某权承担440元(1100元×40%),两比后,王某权仍应赔偿潘某婷17438.5元(18098.5元-660元)。据此,该院依照《某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财险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某婷赔偿款4304元;二、王某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某婷赔偿款17438.5元;三、驳回潘某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权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关于王某权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王某权上诉认为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经审查,在本起事故中,王某权虽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驾驶的是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而费某玲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权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均明显居于优势地位,其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王某权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某

审判员 栾    某

审判员 于  某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某鹏(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李玉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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