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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贾洪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9 浏览量:0

敦化市人民法院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女,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洪锋,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贾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初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邓XX与周X(已判刑)、张X1(已判刑)、郭X(已判刑)、微信名“小海”(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经过合谋分工后,在网上建立微信红包踩雷赌博群,通过设立奖励项目、福利发放等方式向群内拽人,并设置、利用“免死号”在群内抢钱获取非法利润方式吸引组织车X、刘X、李X等人进行50元至200元不等的微信红包踩雷赌博活动,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4594元,其中被告人邓XX非法获利人民币1819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XX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严重损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

邓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邓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邓XX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邓XX主观恶性较小,且社会影响较小,可从轻处罚;3.邓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初至2月11日期间,被告人邓XX伙同张X、周X(均已判刑)等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分工后,利用微信聊天软件组建微信群,在群内组织车X、刘X、李X等进行红包踩雷赌博活动,邓XX将自己设立为“免死号”或“福利号”等方式非法获利。邓XX、张X、周X等在微信群内组织赌博活动,涉案赌资累计人民币1531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4594元,其中邓XX非法获利人民币1819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XX家属代其上交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81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收入、支出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邓XX等人开设赌场手机提取的红包截图,赌资截图,获利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周X、张X1、郭X、刘X、车X、李X、张X2的证言,被告人邓XX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邓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邓XX与张XX、周X等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主、从犯之分,均为主犯。辩护人提出邓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邓XX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邓XX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上缴其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邓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邓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邓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198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邓XX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骆XX

人民陪审员   孙慧玲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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