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经国晖律师辩护成功争取到不起诉决定书
公安机关指控:
嫌疑人张某某2020年12月,行至宝安区福永某工业园时,混进某光电公司,
后来到该公司四楼走廊,趁周围无人之际,盗走该公司员工被害人翟某进入
车间之前存放于走廊手机存放处的价值1619元的OPPO手机一部,盗走该公司
员工被害人胡某某进入车间之前存放于走廊手机存放处价值3200元的苹果手机
一部,得手后携带赃物逃离现场。
辩护人: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刑事诉讼部谢健和赵涉云律师为其辩护
法律意见书:
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
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退赃退赔,现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的规定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张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亦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及最高检少捕慎诉的原则,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并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
轻微,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