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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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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齐齐哈尔市*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

来源:张丹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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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葛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尚品公馆保洁员,现住地:齐齐哈尔市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区新合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云,该单位职员。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医疗费11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3、交通费99.00元;4、伤残赔偿金58,382.00,元;5、营养费6,000.00元;6、伤残鉴定费2,0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8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雇佣原告葛某某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底薪1,500.00元。2018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与工友清理垃圾时,其左手被随行装卸垃圾的铲车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齐齐哈尔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不完全离断伤,左手中指远节完全离断伤,该院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33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告确实是受雇于本单位,在工作中受到了伤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2张、病历手册、租房出租协议及合同3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居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评述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花费20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给付营养费就不应该给伙食补助费,不应该重复计算。另外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如果有法律规定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办,鉴定费也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办。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而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故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就伙食补助与营养费重复的抗辩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损害发生后主张侵害赔偿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起,原告葛某某在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底薪1500.00元。2018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与工友清理垃圾时,其左手被随行装卸垃圾的铲车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齐齐哈尔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不完全离断伤,左手中指远节完全离断伤,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33天。葛某某共计花费医药费一万三千余元,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出院后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14.00元。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葛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60日。产生鉴定费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葛某某户籍地为齐齐哈尔市××区达呼店镇××组,自2015年7月起,租住在齐齐哈尔市××三合家园小区。出生日期为1956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原告葛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葛某某受雇于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从事环卫工作,在从事清运垃圾中身体遭受损伤,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葛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述如下:医药费114元(共计花费医药费一万三千余元,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出院后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114.00元)有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00元(100.00元×32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00元,本院予以变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增加营养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30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8,382.00元,原告户籍登记虽显示为农村居民,但2015年起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原告主张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99.00元,本院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在该事故中遭受肢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应予以补偿,原告葛某某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变更,支持1000.00元。以上共计为65,895.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895.00元。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承担1516.00元、原告葛某某承担156.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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