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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两卖坑买家,退一赔一获支持

作者:余铖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0 浏览量: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03民初48号

原告: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余X,北京XX律师。

被告:罗×,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蔡××,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与被告罗×、邹×、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邹×、蔡××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扣除了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迁房买卖合同》;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已支付房款32.5万元,并以32.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4.35%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罗×(合同乙方)与荆州××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甲方)签订了序号为174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对被告罗×位于××村四组的房屋进行搬迁补偿,由甲方向被告罗×提供两套建筑面积共计为260㎡的产权置换房,具体楼层和房号的确定按管委会、村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2017年3月12日,被告罗×与案外人张××签订了《回迁房房屋买卖合同书》与《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罗×分得的第一套房必须优先给张××。被告邹×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7月12日,被告方将前述174号《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其与案外人张××签订的《回迁房房屋买卖合同书》出示给原告殷××,并告知殷××被告罗×尚有另外一套130㎡的房屋可供出售。原告殷××出于对被告及其所出示文件的信任,遂与被告罗×签订了《还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罗×将其位于××城一套建筑面积约为130㎡的安置还迁房以32.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殷××。被告邹×和蔡××均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殷××依约在合同签订的当日用其母亲王××的银行卡转账32.5万元给被告邹×,被告罗×向原告殷××出具了32.5万元的《收条》。该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全款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若甲方(即被告方)违约应当赔偿乙方(即原告)房屋全款的两倍,乙方违约房款不予返还。

2018年12月2日和2018年12月18日,被告罗×分别签署了两张《××小区选房结果确认单》,其分别选得了××小区××号楼××单元××楼××04室(建筑面积为139.32㎡)和××号楼××楼××03室(建筑面积为119㎡)两套房屋。该房屋并非位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小区,且原告殷××去现场核实发现,该两套房屋均已有他人入住,且住户均表示已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了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联系并通过律师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依约交付房屋或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于2019年8月23日向荆州市公安局××区分局控告,该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公不立字[2019]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鉴于被告方存在的以上违约事实,原告殷××作为守约方其购房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殷××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还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三答辩人返还房屋价款32.5万元及以此为基础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告殷××起诉蔡××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2.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罗×系被告邹×之母,邹×与蔡××于201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7日登记离婚。

2015年11月3日,甲方××区管理委员会与乙方罗×签订一份《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搬迁补偿,提供产权置换房屋二套,建筑面积260平方米。

2018年7月12日,甲方罗×与乙方殷××签订一份《还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是××村民,享有××城住宅项目壹套安置还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尚在建阶段、朝向、户型结构、交房标准及交房时间均以政府最终安置确定为准。成交价为32.5万元,签订本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全款。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全款后,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若甲方违约应当赔偿乙方房屋全款的两倍,乙方违约房款不予返还。被告邹×与蔡××在该合同落款时间旁签字。

2018年7月12日,原告殷××母亲王××银行账号62×××74交易显示当天向被告邹×银行账号62×××68转账50万元。同天,罗×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殷××32.5万元。

2018年12月2日、12月18日,××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两份××小区选房结果确认单。载明罗×分别于两次选房当天在××小区现场按协议签订时间先后顺序依次进行选房,选定房屋为××号楼××单元××楼××04室139.32平方米住宅一套以及××号楼××楼××03室119平方米住宅一套。

殷××于2019年8月23日向××区分局提出控告其被合同诈骗,经该局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局调查材料显示:2017年3月,罗×将一期还迁房卖给案外人张××(后确定为面积约139.32平方米的××小区××号楼××单元××楼1804室),张××现已居住在内;2019年4月9日,罗×又将二期还迁房现房××号楼××楼××03室119平方米住宅一套卖给案外人张××,张××又转卖他人罗××,罗××现已居住在内。

殷××在前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表示:2018年7月12日,本人分别与罗×签订了××城××小区130平方米的还迁房买卖合同,与邹×签订了同一小区68.27平方米还迁房的买卖合同(尚未分配),一共转账50万元房款给邹×。其与罗×签订合同后,至2019年5月中旬,其询问村干部才得知邹×将二期还迁房已经卖与他人,2019年8月份,其与邹×、罗×协商解决未果,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罗×在前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表示:因儿子邹×想做生意,其没有什么可以支持的,便将其名下两套××小区还迁房指标交给邹×处理。邹×要将二期还迁房卖给殷××,其表示不同意,想着人老了留一个住处。其不清楚就前述二期还迁房先后与殷××和张××签订《还迁房买卖合同》的事,邹×让其签字,其就签了字,还迁房的事都由邹×做主。

邹×在前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表示:母亲罗×名下的还迁房指标,是其做主处理。2018年7月,其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便谎告其母罗×,将二期还迁房抵押给殷××,要求罗×与殷××签订一份还迁房买卖合同。罗×签字后,至2018年10月,迫于罗×的追问,其邹×承认将二期还迁房卖与殷××而非抵押给他,罗×表示要退款终止合同。2018年10月,邹与××联系后,表示退钱或加价,但殷××不同意。同年11月份之后,殷便不接电话不回微信。2019年3月份罗×又同意卖房,邹×便在未告知殷××的情况下将二期119平方米的还迁现房以40余万元的价格卖与张××。2019年5月,殷××电话询问邹×,房屋是否卖掉,邹×表示,是想退钱或等他另外在××小区买别人的还迁房交付给他,殷××未答复。

另查,2016年10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下发“鄂政土批[2016]114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荆州市荆州区2016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批复同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镇××村、××村集体农用地26.019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3202公顷。土地用途为住宅(棚户区改造)和商服。××区2017年7月填发“××字2017第××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荆州××投资有限公司、土地座落荆州区××镇××村××××村。批准用地机关及文号荆州市××区分局××批(2016)××号。土地用途其他普通商品房住房用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拔。批准建设工期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批准书有效期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在案件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发出律师调查令,调查××小区房产所占土地权属及使用权人,荆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荆州××分局回执说明至今未接到用地者申报,无法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还迁房买卖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2、三被告是否连带返还原告房款3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连带赔偿违约金32.5万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罗×在公安机关表示:其将两套还迁房全权交给其子邹×处理,其虽不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其没有否认在《还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房款收据的行为,即使罗×在合同上签字存在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邹×在公安机关表示其曾向罗×谎称将案涉房抵押给原告,而让罗×在还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其在知情后至今也未行使合同撤销权,故该合同有效。现被告罗×已经将案涉房屋转让他人,且已交付居住,《还迁房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在诉前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那么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的时间即2020年1月7日,视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二,三被告虽然在《还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庭审中,殷××表示,邹×与蔡××是作为罗×的家庭成员,同意罗×卖房给原告而在《还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加之罗×前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见邹×是作为还迁房出售方罗×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而蔡××是作为出售方的家庭成员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罗×作为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交付房屋的,应当承担返还房款32.5万元的义务。罗×在是否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殷××的问题上对邹×的授权不明,代理人邹×应承担连带责任。蔡××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授权代理人,对本案纠纷亦无过错,其与邹×当时虽为夫妻关系,但邹×经手收取殷××的购房款并无证据表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蔡××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还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己方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本院分别在庭审中、庭后三次行使释XX,如果法院认定被告违约,被告是否主张减少违约金,均未得到明确减少的回复。故原告殷××要求被告罗×、邹×连带支付违约金3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综上,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殷××与被告罗×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还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1月7日解除。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殷××返还购房款32.5万元,支付违约金32.5万元。被告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罗×、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余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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