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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与房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马洪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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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历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号

  原告:王XX,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一般代理),实习律师。

  被告:房XX,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XX与被告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万元。后因经网络查控,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进行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宁、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财产保险服务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房XX向原告王XX借款6万元,原告委托其父亲王XX,向被告房XX账户转入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份,被告房XX偿还原告王XX2万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房XX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王XX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剩余的4万元借款于2016年7月20日前返还。但至今,被告房XX仍未向原告王XX支付剩余的借款,现原告王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房XX缺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1日,被告房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9月份本人向王XX借了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圆),2015年2月本人已还给王XX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剩余欠款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于2016年7月20前归还。

  原告提交户名为王XX的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五张及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其父亲王XX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万元,王XX认可该款项系原告通过其账户转给被告的事实及2015年8月12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关于上述转账及还款时间与《欠条》记载时间的不一致,原告陈述因出具《欠条》时被告借款已近两年,故书写时间不是很准确。

  原告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及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保险服务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交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款项是原告通过王XX账户所转,王XX亦出具了说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自2016年7月21日起(逾期还款之日),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数额。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保全,为此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系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4万元。

  二、被告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房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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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洪宁
  •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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