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温州律师 > 卢静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吴XX、邹XX等与夏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卢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19 浏览量:0

吴XX、邹XX等与夏X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邹XX,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青田县,现居瑞典,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吴XX、邹XX与被告夏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邹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被告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二原告与第二被告夏XX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王XX委托被告夏XX(系王XX岳父)出售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XX、607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两原告在中介机构的介绍下,与被告夏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房屋作价164万元出售给两原告,协议第三条约定:立本协议之日,乙方(即原告)即付甲方购房定金15万元。其余房款乙方保证于2018年4月10日过户前全数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付清15万元的购房定金,但此后被告王XX拒绝履行过户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夏XX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夏XX没有代为签订合同的权限。夏XX并没有接受王XX的委托,夏XX并没有过错。本案夏XX收取了15万元定金,经与中介协商,已经将15万元退还给中介。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夏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夏XX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夏XX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聊天对象为被告王XX与中介陈XX),被告夏XX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原告邹XX、吴XX(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夏XX持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以被告王XX的名义(以下简称甲方)在温州市鹿城区乐事房屋介绍所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XX、607室计建筑面积93.76平方米出卖给乙方为业。双方议定每平方米价格17500元,总房价为164万元,立本协议之日,乙方即付甲方购房定金15万元,其余房款乙方保证于2018年4月10日过户前全数付清。该房出卖后,乙方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凡与发放产权证书有关事宜甲方应主动无偿配合乙方到场办理。过户完毕,甲方将剩余租金支付给乙方。若乙方违约金,其定金由甲方没收,如甲方违约,则按定金双倍返还乙方,但中介服务费应由受益方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夏XX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15万元。后夏XX称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遂将定金15万元退还至温州市鹿城区乐事房屋介绍所的工作人员陈XX名下。原告认为在纠纷没有解决前不能收取退还的定金15万元,遂不愿收取15万元定金,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XX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夏XX辩称其系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合同虽系被告夏XX以被告王XX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被告夏XX自认未获得被告王XX的授权,原告也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夏XX系得到被告王XX的授权,故上述合同对被告王XX不发法律效力,但在被告夏XX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中介的居间介绍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主观上应理解为善意,故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行为人被告夏XX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夏XX无法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不影响能被告夏XX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夏XX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夏XX已经将定金15万元退还至中介工作人员陈XX名下,系原告自身原因未取得该15万元,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夏XX应将剩余的15万元支付两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XX、邹XX与被告夏XX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X、邹XX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XX、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吴XX、邹XX负担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夏XX负担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XX、邹XX与被告夏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卢静律师

卢静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0:00-24:00

律所机构: 浙江迦金律师事务所

137-5770-9300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