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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旅店与邓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任求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佛山市XX旅店(以下简称XX鑫XX旅店)因与被上诉人邓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鑫XX旅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鑫XX旅店无须赔偿邓XX58696.89元,驳回邓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所负的仅仅是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当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本案中,XX鑫XX旅店对其经营场所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每个房间显著位置都贴有安全警示标识。2.每个洗手间地面安装的都是高级防滑瓷砖。3.每个房间配备的拖鞋底部都具备特别防滑功能。4.洗手盆的安装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5.每天都有专人负责对客房包括洗手盆进行保洁及安全检查,并无发现松动问题。如果不是遭受外力暴力作用,洗手盆不可能掉落。6.XX鑫XX旅店其他客房的洗手盆都安安稳稳,并无松动和掉落现象。相反,邓XX在一审庭审中反映是其自己将洗衣粉撒出导致拖鞋及地面太滑,而非由于XX鑫XX旅店提供的任何设备设施不合格。当时只有邓XX一人在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由于洗手盆掉落砸伤其脚部。因此,XX鑫XX旅店可以合理推断,是邓XX摔倒之后心理不平衡,故意损坏洗手盆出气,导致洗手盆掉落摔烂在地,气急之下又用脚去踹碎片,导致脚背受伤。理由如下:1.邓XX当天入住酒店时有饮酒,人在饮酒之后性情可能发生变化。2.洗手盆离地面只有70厘米高,正常来说,如果掉下去砸到脚应该不会烂,因为脚是软的,有一定缓冲作用,洗手盆底下有下水管也会有阻挡作用。邓XX称是洗手盆掉下去砸伤脚不符合逻辑。3.洗手盆为圆形,邓XX的伤口形态不符合圆形物体掉落砸伤的表面特征。邓XX的伤是在脚踝上方脚腕处,并且是一道伤口,明显是锐器所伤,而圆形的洗手盆是钝器,不可能形成锐器伤。4.邓XX一审提到事发之后其先拍了照片才拨打120,而正常人受伤之后想到的肯定是先报警及拨打120等,不可能先想着拍照。5.邓XX称其滑倒时因身体失去平衡就下意识用双手扶住洗手盆的桌边,说明其滑倒时双脚往后,没有被砸伤的可能性。因此,本案的全部过错在于邓XX自身,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邓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XX鑫XX旅店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其提供使用的洗手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根本不符合使用用途。邓XX受伤的主要原因是XX鑫XX旅店房间的洗脸盆掉落砸伤左脚。邓XX因脚下滑(但并未摔倒)而下意识用手扶住洗手盆的桌边,按照常理,洗手盆所在桌子完全可以支撑,洗手盆也应当能够支持其盛水、洗物所担重量,否则达不到基本的使用要求。邓XX基于常理及对XX鑫XX旅店提供设施的基本信任,在要滑倒时下意识伸手攀附所及之物乃人之常情,且邓XX当时扶住的只是桌子,并未对洗手盆施加力量,可见洗手盆显然存在极大安全隐患。邓XX入住时未见任何安全提示标志,XX鑫XX旅店亦未提醒邓XX注意洗手盆安全,其后安监局的调查结果亦证明XX鑫XX旅店的洗手盆仅通过黏贴剂固定,根本无法承受自身及盛水重量,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二、事发后,邓XX一直实事求是,未加以刁难,XX鑫XX旅店则一直无理污蔑邓XX碰瓷,意图拒绝赔付邓XX的损失。邓XX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均可还原本案的事发经过。笔录上清晰记载了事发后邓XX除要求支付医疗费外,并无刻意打扰纠缠XX鑫XX旅店,与XX鑫XX旅店声称的碰瓷完全不符。本案事发后XX鑫XX旅店一直故意揣测,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臆测邓XX故意使用暴力破坏洗手盆,其所谓的“洗手盆为钝器,而邓XX伤口为锐器所伤”“洗手盆下方有水管支撑”“滑倒时双脚应是往后”等明显违背物理常识:洗手盆的水管为软性塑料管道,根本无法起任何缓冲支撑作用;陶瓷所做的洗手盆在自身重量下掉落必然破碎,导致邓XX形成锐器伤;人在滑倒时身体往后倒双脚自然向前。三、邓XX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而XX鑫XX旅店无法举证证明其所述“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XX鑫XX旅店的涉案洗手盆安装不符合安全标准,其该过错行为与邓XX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明显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鑫XX旅店赔偿邓XX19307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XX鑫XX旅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1时30分,邓XX到XX鑫XX旅店219房入住,2018年5月16日3时使用该房间洗手盆洗衣服,在洗衣服的过程中,邓XX的腿部被掉落的洗脸盆割伤。邓XX立即拨打了120和110,120救护车到场后,对邓XX受伤部位进行了处理,随后将其送往陈村医院住院治疗,邓XX于2018年6月8日出院。2018年6月13日,邓XX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于2018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XX左足拇趾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5月20日,邓XX致电佛山12345平台投诉并反映其在XX鑫XX旅店受伤的情况。佛山经促局与安监局次日到XX鑫XX旅店调查,后对邓XX答复如下:客房的洗手盘是陶质的,倒挂黏贴在石板上,洗手盘自身有一定的重量,满水后更之,而且宾馆已开业三年多,黏贴剂硬化后失去黏合作用,确实存在安全隐患。2018年5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对邓XX进行了调查询问,邓XX陈述事发经过为:“到了3时许因为衣服都湿透了,所以起来走到卫生间的洗手盆洗衣服,洗完了衣服就开始洗裤子,因为脚穿着拖鞋不小心滑了一下,身体失去平衡了,裤子掉到洗手盆,我的人因为失去了平衡就下意识用双手扶在洗手盆的桌边,然后洗手盆就掉落了,刚好砸到我的左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鑫XX旅店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使他人免受不必要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虽然双方对于邓XX的损伤如何产生各执一词,但XX鑫XX旅店认为系邓XX故意造成,意图“碰瓷”来向XX鑫XX旅店索要赔偿,并无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而在邓XX受伤后,佛山经促局与安监局对涉案洗手盆进行检查,作出结论:认为洗手盆黏贴剂硬化后失去黏合作用,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根据管理部门调查作出的结论,结合邓XX的陈述,法院认为邓XX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其陈述的事实更为贴近案件的真实,故法院对其陈述的事发经过予以采信。XX鑫XX旅店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邓XX受伤,XX鑫XX旅店作为管理者,应就邓X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邓XX作为一名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及时注意地面状况,疏忽大意滑倒致使手撑在洗手盆边缘,其对洗手盆的脱落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法院酌情确定由XX鑫XX旅店对邓XX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邓XX自己承担30%的损失。法院对邓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789.32元;2.营养费500元,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邓XX住院2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得;4.护理费3450元,邓XX住院23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标准计得;5.误工费12673.38元,邓XX的误工时间为事发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4天,邓XX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所从事行为,其为农村户籍,故按上年度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收入计算为40578元/年÷365天×114天;6.残疾赔偿金31560元,邓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78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8580元,邓XX需抚养母亲及一个儿子,定残时,其母年满74周岁,其子年满6周岁,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13200元/年×4年×10%÷8人+13200元/年×12年×10%÷2人;8.伤残鉴定费2000元(依据邓XX提供的票据);9.交通费10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邓XX的伤残等级酌定,未有区分责任。以上第1-10项合计83852.7元,应由XX鑫XX旅店承担70%即58696.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鑫XX旅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XX赔偿58696.89元;二、驳回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6.95元(邓XX已预交),由邓XX负担1541.95元,由XX鑫XX旅店负担675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XX鑫XX旅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应当如何确定。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XX鑫XX旅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佛山经促局与安监局到事发现场调查后对邓XX的回复可知,XX鑫XX旅店的涉案洗手盆存在安全隐患,其用来固定洗手盆的黏贴剂失去黏合作用与洗手盆在盛水加重之后掉落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邓XX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上述调查结果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XX鑫XX旅店上诉主张邓XX系故意“碰瓷”,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接纳。XX鑫XX旅店作为住宿服务的提供方及涉案房间的管理人,未能及时加固存在安全隐患的洗手盆,致使前来入住的邓XX因洗手盆掉落而受伤,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有争议赔偿项目的确定问题。1.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邓XX因左足被割伤住院23天,陈村医院在其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故一审法院在邓XX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时,参照佛山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邓XX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事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而其本人为农村户籍,故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XX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鑫XX旅店上诉主张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邓XX正值壮年,本次事故致其左足拇指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给其日后生活带来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一审法院在未区分各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邓XX的损害后果、佛山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适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XX鑫XX旅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4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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