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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刘X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任求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东莞XX公司(下简称中原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刘X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被告XX公司、刘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款到位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2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就该欠款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至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刘X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原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因经营出现资金短缺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北京XX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东莞XX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2%,款到位连本带息一次付清。收款账号:11×××16开户行:中国XX户名:北京XX公司借款方:北京XX公司身份证号:日期:2018年1月23日”。《借条》上借款方处除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外,还有被告刘X的签名确认,《借条》下方附有被告刘X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在《借条》上确认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刘X签名及加盖XX公司公章确认的《借条》、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证明其上述主张。后,因被告XX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主张因涉案借款事宜是被告刘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沟通,被告刘X也在《借条》上借款方处签名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且被告刘X亦曾口头承诺愿意对被告XX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刘X对被告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原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XX公司价值233,466.67元的财产,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8)粤1972民初17092号民事裁定书并完成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及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故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了有被告刘X签名及加盖XX公司公章确认的《借条》、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证明其主张,被告XX公司、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XX公司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到位后,被告XX公司应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借款,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涉案借款2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XX公司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刘X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X曾口头承诺愿意对被告XX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所借,且被告刘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XX公司在《借条》借款方处签名亦符合常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X对被告XX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东莞XX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2元、保全费1,687.33元,合计6,489.33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求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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