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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功辩护案例(1)——自首+缓刑

来源:姜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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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长宁分局起诉意见书指控:2018年初至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罗某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并合伙经营4家店铺。2018年年初至2020年4月,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两家店铺。经审计,两人合伙经营的四家店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销售总额778027.52元,折后总额718894.42元。罗某某单独经营的两家店铺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销售总额298376.11元,折后总额为293990.49元。六家店铺合计销售的折后总额为1012884.91元。2020年4月25日,民警将黄某某抓获,现场查扣6块华为电池。

二、辩护思路

经过多次会见,黄某某反映:

(1)她和罗某某是各自经营,并无合伙经营的事实;

(2)涉案销售订单中大部分不是真实交易,而是为了提升店铺业绩进行的刷单;

(3)被抓当天,物业公司经理给她打电话“说有民警在办公室等她”,她当时也猜到是因为什么事情,就主动过去了。

据此,我们依法申请检察院调取刷单及自首的证据,同时提出两人不是共同犯罪。检察院听取意见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公安补充侦查,黄某某的金额大幅缩减至26万余元,但是仍然有部分刷单的金额没有被扣除。同时公安出具情况说明认定黄某某是被抓捕的,无自首。

如此,想为当事人争取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缓刑的机会就非常渺茫。于是我们依法开始调取证据,拿到刷单的关键证据,同时拿到物业经理的电话,提交给承办检察官申请核实。

经过数据比对,我们认为黄某某的销售金额为23万余元。

关于自首,检察官核实后认为,即使黄某某是经物业经理通知过去,也不能适用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不能认定自首。为此,我拿出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指出像她这种明知公安在场,仍然自动过去,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检察官说要回去请示以下领导,我知道应该有希望。果然,下午检察官回电话,黄某某的销售金额23万余元,同意认定她的自首情节。接下来就是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因为没有退赔和取得被害人谅解,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2年有期徒刑。同时,如果开庭前退赔或者谅解的,再酌情从轻处罚。

三、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判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在拼多多平台经营“朵米数码店”“Look智能数码店”“Feze数码宝贝”“酷酷的小拽妹”等四家店铺,销售明知是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电池,实际销售金额为2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经物业前台人员通知,在知晓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次日前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X工业区配合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法院开庭前,我们多次联系法院并告知黄某某的家庭情况,最终同意她退出违法所得、罚金共计15万元。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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