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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成功辩护案例(1)——成功认定自首+立功

来源:姜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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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刘某2(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集被告人赵某、杜某、耿某、金某、孙某、王某及耿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号宏辉果蔬店找刘某2理论。后被告人李某再次与刘某2发生争执,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2各持店内西瓜刀与被告人李某等七名被告人及耿某某互殴,刘1(另案处理)见状也参与斗殴。经鉴定,宋某某左手中指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刘1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耿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左手中指、环指软组织创口,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金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李某、赵某、耿某某、金某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次日,经被告人李某电话通知,被告人杜某、耿某、孙某、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杜某、耿某、金某、孙某、王某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赵某、杜某、耿某、金某、孙某、王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另行提出对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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