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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功辩护案例(1)——成功改变定性

来源:姜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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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检察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量刑建议10年以上。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决,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实报实销)。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3日上午,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第五支队联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市镇宁路近延安西路口设卡对非法客运车辆进行专项整治。9时20分许,交警对驾驶车牌为沪AFXXXX0轿车的被告人郝某某举手并口头示意停车接受检查。郝某某未按交警指令停车,仍驾车缓慢前行。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第五支队执法人员邵某某自驾驶座一侧车窗将上半身探入车内要求郝某某停车时,被告人郝某某突然加速,强行驾车拖行邵某某逃离,其在撞到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吴某某后仍继续驾驶车辆逃离,又在镇宁路XXX号附近靠墙处撞到被害人李某某,后车辆被迫停下。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腰1~腰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枕骨线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左股骨下端、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合并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瘢痕痉缩致左膝活动障碍,已构成重伤。执法人员邵某某左耳廓软组织创、胸腹部擦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郝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播放了监控录像,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驾车冲撞,致一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辩护观点(详细辩护词请关注公众号“刑事观察”)

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未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理由是:1.被告人郝某某被执法人员邵某某要求停车后,已根据其当时观察到的路况准备靠边停车,其突然加速并非是为了逃逸。执法人员不能为了检查疑似轻微违章车辆,就强制车辆停在路中央。2.从邵某某跳上车至被告人郝某某车辆撞停之间,郝某某车辆的方向和速度均由邵某某控制。邵某某探身进入郝某某车辆驾驶室后,实施了拉扯郝某某身体、抢夺方向盘等行为,这些行为对于正常驾车的郝某某来说不可预见,属于异常介入因素,由于受到惊吓不知所措,才导致车辆方向和速度失控。同时辩护人辩护认为,如法庭认定郝某某构成其他犯罪,希望考虑其有如实供述和赔偿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虽未服从执法人员指令停车接受检查,并有车辆加速的行为,但结合当时的周边路况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尚难以认定其具有驾驶车辆肆意脱逃,不计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执法人员的不当执法行为也与吴某某、李某某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郝某某在执法人员多次要求其停车的情况下,仍拒绝服从指令,驾驶车辆前行,致后续伤害事故发生,并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还预交了人民币4万元用于赔偿伤者李某某、吴某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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