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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成功辩护案例(2)——从诈骗罪变更为合同诈骗罪

来源:姜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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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杨某某、眭某某所在的公司长沙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作为第四方支付渠道公司,冒用他人名义与本案的被害人签订《支付服务协议》,向被害人提供支付渠道服务,并从中收取客户结算资金的1%左右的手续费作为报酬,结算日期为T+1,结算资金的来源为买家购买被害人产品的对价(见业务模式图)。在前期合作中,长沙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已将第三方支付公司(双乾支付)转交的结算款10万元按时支付给被害人。2019年1月初,眭某某的上级领导与王某某提意将相关款项据为己有,并指使眭某某进行操作,共计骗取25.7万元,后各被告人按约定比例进行分赃。

上海浦东公安以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检察院以诈骗罪批捕,批捕后眭某某家属委托我们律师介入,为其提供辩护服务。

二、辩护思路

基本工作:会见了解详细案情——研究方案——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交书面意见)——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与检察官深入沟通

辩护方案: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为立案、逮捕的罪名错误。于是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了如下意见:

首先,说服检察官将罪名变更为合同诈骗罪——注:金额相同的情况下,合同诈骗罪比诈骗罪量刑较轻。

1、嫌疑人(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之间签订有《支付服务协议》,且前期为被害人提供了真实的支付结算服务;

2、嫌疑人在签订合同后,于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骗取他人财物的意图,并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25.7万元,属于在经济往来中利用合同实施诈骗。

因此,他们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刑法适用法理,适用特别法条(合同诈骗罪)的规定。

其次,争取检察官给出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

1、眭某某的地位、作用均小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1)眭某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

(2)眭某某不是犯罪对象的介绍者。

(3)犯罪工具主要由杨某某准备。

(4)占有财物的决定由杨某某和王某某商议后做出,眭某某只是执行命令。

(5)眭某某只分得其中的5.8万元,违法所得少。

2、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1)眭某某到案后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

(2)眭某某是根据杨某的指令实施相关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3)眭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就表示认罪认罚,多次表示愿意退赃退赔,其认罪认罚时间早,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在量刑时应该给予眭某某更大的从宽幅度。

(4)眭某某分到赃款后并未挥霍浪费,而是贴补家用,且已通过家属进行了退赔,其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最轻,在此之前也没有任何违法记录,属于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

(5)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系卢某等人通过诈骗手段取得(见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静安分局呈请移送起诉报告书),即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为同一被害人的同一财产,没有造成真正被害人更大的财产损失,其社会危害后果比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的后果小。

经过充分沟通,检察官部分听取了我们的意见,同意变更罪名为合同诈骗罪,并向法院提出缓刑建议。

法院审理后,对我的当事人判处了缓刑,详情见(2019)沪0115刑初437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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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姜春
  • 执业律所: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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