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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法则案例:合同约定不明时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的适用

来源:孙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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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6月5日,冯某某、金某某经中介签订一份《购房定金合同》,合同约定:金某某将其龙湖原著**室住房一套以260万元转让价转让给冯某某;该房屋存在抵押,金小某某须解除抵押并承诺该房屋权属无争议,否则视为违约;冯某某应在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前到公共服务大楼不动产登记机构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若因金某某原因造成违约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金某某应退还定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作为支付冯某某的违约金;若因冯某某原因造成违约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金某某收取的定金作为冯某某支付金某某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冯某某于当日支付金某某定金10万元;嗣后,冯某某、金某某发生争议协商未成,以致双方在约定期限内均未到公共服务大楼不动产登记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018年7月28日,金某某丈夫以微信方式通知冯某某丈夫,要求冯某某2018年7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冯某某丈夫回复“工作日起诉”。

2018年8月8日,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定金合同中虽约定“该房屋存在抵押,金某某须解除抵押并承诺该房屋权属无争议”,但未约定金某某履行该义务的具体时间,且金某某对履行该义务的上述抗辩(代理意见: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事项在《定金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冯某某应当明知,且根据交易习惯应由冯某某支付部分购房款,金某某即可归还银行贷款而解除抵押,因冯某某未支付部分购房款,致使金某某未能解除抵押,因此金某某不存在违约),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冯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定金合同中虽约定“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前到公共服务大楼不动产登记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表明,定金合同签订后,冯某某、金某某因资金、付款等内容发生争议,经中介调解等方式协商未成,以致双方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均未到公共服务大楼不动产登记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另根据金某某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金某某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再次通知冯晓兰于2018年7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冯某某以进行诉讼为由未与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提起本案解除定金合同之诉讼,故应视为冯某某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因此,在冯某某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要求金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其支付的中介服务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本案关键的争议在于金某某应否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前解除讼争房屋的抵押。鉴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法院在核查时会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同时结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表现予以判断。故在日常交易中对于抵押房产的款项交付时间以及抵押解除时间约定应当明确细致,如未有书面约定的,也应当对双方实际商谈方式进行其他形式的证据固定,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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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孙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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