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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认定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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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认定

之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饮酒后到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院内(内有居民楼房)欲挪动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院内住户停放的川B×××××、川B×××××、川B×××××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某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判决宣告黎某无罪。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判结果:

维持二审裁定及一审判决。

(三)法律分析

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派出所作为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担负着户口管理、法制宣传、特种行业管理、预防制止犯罪等社会管理职责和对外管理职能。基于其社会管理职能,派出所直接面对社会公众办理业务、处置案件,客观上存在办事群众车辆及社会车辆停放的需求。其次,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相关证人关于某派出所是否允许外来车辆停放的证言相互矛盾,但证明派出所不允许外来车辆停放的证人安某1系黎某的朋友,客观上与黎春强存在利害关系;住在城北××家属区的住户文玉及付某的证言均证实派出所院内允许社会车辆进入,其中证人付某所作两次证言虽然不一致,但其在第二次证言中对其两次证言不一致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说明;黎某独自进入停车场挪车时并未受到任何阻拦和管制,亦可证明该停车场具有公共通行功能。同时,与原审被告人无利害关系的案涉场地管理者某派出所及该所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更具有客观性,足以证实由于占用了公共道路停车位,某派出所允许办事群众车辆和社会车辆在派出所院内临时停放。故案发地点城北派出所院内具有“通行”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黎某醉酒后在派出所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的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对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定应当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进行评判。首先,从主观故意上看,黎某选择在深夜、进出人员稀少的时间段在相对封闭的小区停车场挪动车辆,其对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持积极追求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亦显著降低;其次,从行为目的及客观行为上看,黎某系为了避免阻挡其他车辆进出而主动前往停车地点,仅在小区内短距离挪动机动车,并未驶离停车场,其行为的动机及社会危害性与酒后长距离驾驶机动车明显有所区别;再次,从行为结果上看,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仅造成车辆轻微擦挂的财产损害后果,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损害结果显著轻微;最后,黎某积极赔付,取得被撞车主的谅解,且真诚悔过。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某虽然实施了酒后挪车的行为,但鉴于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检察机关关于黎春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关于危险驾驶罪中当中“道路”的认定,本案的受理法院各自根据庭审中公诉人、证人给出的相关证据,给出了很明确的解释,虽然最终经再审法院认定,案涉地被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但是本案为更多刑辩律师提供了新的辩护参考,发生在不具有公共通行功能的场所的危险驾驶行为,很可能会被法院宣告无罪。故在遇到为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辩护的案件中,除了考虑被告人是否符合本罪所规定的要件外,还要综合考虑对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在法律确定的“道路上”发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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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秦龙飞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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