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龙飞律师

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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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纠纷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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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某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的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7日前往甲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原市环保局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电器制品生产项目,生产设备包括发泡生产线一条,发泡工序使用聚合异氰酸酯及聚合聚醚作为生产原料,被检查时正在正常生产。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并依法检查甲公司的环保资料,该公司未能出示相关环保审批资料。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叶某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上签名确认。2018年8月10日,甲公司委托叶某接受原市环保局询问,叶某陈述:公司主要从事电器制品生产项目,项目包括有组装生产线两条、发泡生产线一条;公司曾向原市环保局报批电器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批文号为某环建登[2006]08968号、某环建登[2008]02933号,但环评登记表未批准公司建设发泡工序;公司的发泡工序于2011年建成并投入生产;公司的电器制品生产项目正常生产情况下会产生发泡废气等污染物,发泡工序既未建成配套污染治理设施,也未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8月7日下午,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公司发泡工序正在生产中,发泡工序使用聚合异氰酸酯及聚合聚醚作为生产原料,但当时公司已在清理发泡机上的发泡料,准备停止发泡工序的生产;公司的发泡工序于8月8日停用,9月1日前将会把发泡生产线拆除。甲公司向原市环保局分别提交了某环建登[2006]08968号、某环建登[2008]02933号、某环建登[2011]04641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涉及发泡工序的是某环建登[2011]04641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该登记表中“生成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一栏载明了“发泡工艺流程:加料—恒温控制—混料—注料—发泡盖模—清泡”,而在“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意见”一栏载明“你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不符合相关要求,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机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2018年8月10日,原市环保局作出某环责改字[2018]305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责令甲公司立即停止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原市环保局于同日向甲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经立案调查,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11月2日对甲公司作出某环罚告字[2018]2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该公司电器扩建项目(发泡生产线)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已于2018年6月将该扩建项目(发泡生产线)投入生产,从事电器发泡加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甲公司处罚款46万元,并告知了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11月7日,甲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随后,原市环保局向甲公司出具某环罚听通字[2018]73号听证通知书,并于11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2019年1月4日,原市环保局作出某环罚字[2019]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行政处罚告知书一致,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参照某环规字[2017]2号《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第②点第Ⅱ小点的裁量标准,决定对甲公司处以罚款46万元。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某发[2019]1号文件,某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某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原某市环境保护局职权,且不再保留某市环境保护局。

原告甲公司诉称,1.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某环责改字[2018]25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时,从听证笔录中可见提问具有引导性,对此其存在异议。处罚依据也不能体现其依旧在生产的事实。但经过听证后,市生态环境局未对此作出任何分析和纠正,属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2.其改正需要一定的时间,市生态环境局要求其立即履行责任的做法有失偏颇。3.其属于中小型企业,其努力配合和支持政府的环保行动,在收到相关整改通知后已积极改正并准备,恳盼市生态环境局基于对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减轻或免于处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减少和消除违法行为,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问题并尽力改进,就此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金额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其甲公司认为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有失偏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某环罚字[2019]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市生态环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法院裁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东美尼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因机构改革,市生态环境局继续行使原市环境保护局的职权,故本案适格被告为市生态环境局。甲公司的电器制品扩建项目(发泡生产线)建设于2011年并投入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关于“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及“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的规定,上述电器制品扩建项目发泡生产线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然而,甲公司的发泡生产线所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既未建设,也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通过。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8月7日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甲公司的发泡生产线正在工作。对上述情况,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在接受原市环保局调查时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市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比照《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的规定,经行政处罚告知、举行听证会、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后,认定甲公司实施了电器扩建项目(发泡生产线)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已于2018年6月将该扩建项目(发泡生产线)投入生产,从事电器发泡加工生产的违法行为,遂决定对甲公司处以罚款46万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所述,甲公司要求撤销某环罚字[2019]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四、律师建议

企业要合法建设一个生产项目,首先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或进行告知性备案。完成审批环节后,可以开始按照环评批复的要求,建设生产项目,包括建设污染物防治设施,通过验收后可以投入生产使用。但需要注意的是,污染物防治设施要跟生产线同时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不能先建生产线,后建污染物处理设施,在污染物治理设施没有完全建成或没有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前,都不能开始生产和排污。

相关法律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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