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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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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丙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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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丙

甲公司称其与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乙公司通过微信、QQ委托甲公司制作数码印花等产品,甲公司制作完成后送货至乙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并出具合同单由丙或其员工签收。甲公司称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期间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货值合计109189元,并提交51张合同单为证。据前述合同单显示,合同单均载明委托方为丙,并载明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货值合计84379.6元。前述51张合同单中,有39张合同单“收货人”处有丙签名确认,货值合计68578.1元,剩余12张合同单“收货人”处签有“丁”字样,货值合计15801.5元.此后,乙公司仅支付加工款38000元,未能支付剩余加工款。

 

二、法院裁决:

1、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加工款3057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57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加工款清偿之日止);

2、被告丙对被告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乙公司拖欠加工款68578.1元,有甲公司提交的经丙签收的39张合同单为证,并有甲公司当庭陈述佐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定。甲公司称其向乙公司供货货值合计109189元,其中包含其提交的12张由丁签收的合同单合计15801.5元,但甲公司对其主张的超出涉案51张合同单84379.6元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关于丁系乙公司员工的主张,除其单方陈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甲公司前述主张不予认定。乙公司收货68578.1元后,仅支付加工款38000元,未能支付剩余加工款30578.1元,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加工款30578.1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酌定乙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丙本案责任。乙公司是个体工商户,丙为乙公司经营者,故甲公司要求丙承担乙公司本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公司、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四、律师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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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秦龙飞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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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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