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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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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9年5月底,案外人公司向公司交付了一张出票人为公司、票据号码为402**********497、出票日期记载为2019年7月29日、票面金额为63922元、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根据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公司交付上述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公司在该支票上补记其为收款人。2019年7月29日,公司持该支票到银行入账时,中国农业银行告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并向公司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往帐退票理由书》。公司认为,公司将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交付他人,应视为其授权持票人对收款人名称进行补记。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公司支付支票票面金额63922元和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63922元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即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62.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裁决: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公司支付支票金额63922元及计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62.81元,共64084.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39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律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公司作为案涉支票的出票人,其签发的支票金额已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案涉支票为空头支票,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和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公司作为案涉支票的持票人,依法可以对出票人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及支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公司起诉请求公司支付案涉支票票面金额639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922元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即201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62.8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据充足,法院因此予以支持。

个人建议: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我国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乙公司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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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秦龙飞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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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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