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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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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7年6月起,原告甲公司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开始有交易往来,被告乙公司原告甲公司购买板材、木方、木线、面板、五金等,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和报价单,但相关原件在被告乙公司处。被告乙公司下单后,由原告甲公司送货至被告乙公司指定的地址,被告公司员工周某或马等人收货后在《甲公司送货单》收货人落款处签名确认,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乙公司,并载有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乙公司尚欠原告甲公司货款714655.44元。

2019年4月27日,被告林某出具《欠条》,载有: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甲公司支票退票款332101.44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9年5月15日前无条件偿还甲公司,并保证:1.到期后不支付自愿按总金额月利率0.9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2.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甲公司为此采取的一切处罚措施,甲公司将永久享有追讨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欠款人落款处签林某名并捺印。2019年9月6日,被告林某出具《欠条》,载有:本人林某2019年6月1日期间,采购甲公司材料欠余382554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还,自愿按总金额日利率0.08%付给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甲公司将永久享有追讨及向中山市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欠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费用和诉讼费用及欠款利息。欠款人签名落款处签林某名并捺印,以及手写公司名称

原告甲公司提交的《应收源单序时簿》载有:乙公司未付款如下:18年5月未付14184.64元,6月未付189754元,7月未付112013.4元,8月未付157853元,9月未付89082.4元,10月未付82047元,11月未付129636元,12月未付27531元,19年1月未付14981.2元,5-19年1月合计817082.64元,19年5月6月未付47573元,11月9日已付150000元(手写标注2018年已付),2019年8月30日止还欠714655.64元。庭审中,原告甲公司称涉案货款从2018年5月开始计算,并提供的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送货单》,根据上述送货单,经计算有2018年6月(146294元)、2018年7月(112013.92元)、2018年11月(137366元),与上述《应收源单序时簿》稍有差异,其余则相一致。

另查,2019年11月12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乙公司2017年7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周某、林某2017年度报告及2018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均为:股东林某,认缴出资额1000万。2019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周某。

法院裁决:(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甲公司支付货款714655.44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利息以33210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0.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3825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林对被告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中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保证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综合佐证原告与被告乙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乙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尚欠货款714655.44元(332101.44元+3825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714655.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主张利息以332101.4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0.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38255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起按日利率0.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08%(约为月利率2.4%)计算的标准略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乙公司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以332101.4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0.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3825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并实际发生,且《欠条》中约定了法律费用的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林某的责任。被告林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承诺由其承担涉案尚欠货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欠条,认定发生涉案货款的时间在2019年6月21日即被告乙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前,此时被告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林凯应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个人建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告乙公司林某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当庭抗辩等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应自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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