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龙飞律师

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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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案例分析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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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甲厂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乙公司支付货款24163.8元给甲厂,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3月30日前支付4163.8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乙公司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甲厂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同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向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乙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甲厂亦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粤2072执1187-1号、(2016)粤2072执26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2016)粤2072执1187号案、(2016)粤2072执26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10日,甲厂以江某、李某生、李某为被执行人乙公司的股东均未完成出资,应对被执行人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追加江某、李某生、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承担(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2072执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甲厂的异议申请。甲厂不服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乙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江某,注册资本为10万元,投资人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李某50000元、江某30000元、李某生20000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甲厂以乙公司的出资人江某、李某生、李某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江某、李某生、李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甲厂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予证明江某、李某生、李某未缴纳出资,但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收资本已不属于公司登记的事项,故甲厂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不足以证明江某、李某生、李某未缴纳出资,依法应当由甲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甲厂主张江某、李某生、李某未缴纳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定。甲厂请求江某、李某生、李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甲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某、李某生、李某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甲厂的诉讼请求。

中院二审期间,甲厂提交了其于2018年7月16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乙公司的三股东江某、李某生、李某实际出资额均为0元。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发函至广东省工商管理局,依法查询乙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广东省工商管理局复函称:“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2014年3月1日起,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经查,乙公司是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成立的,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二、根据《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实缴出资额不再作为工商部门登记事项。综上,贵院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该公司的股东及出资信息。”

中院并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查询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其中,乙公司自行公示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江某、李某生、李某作为乙公司的三名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万、2万、5万元,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中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中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甲厂依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的三股东江某、李某生、李某是否未缴纳出资。

甲厂自行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乙公司的三股东江某、李某生、李某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为进一步查清实缴出资情况,经本院向工商机关咨询,工商机关答复称,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但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缴纳情况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同时建议本院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其后,本院依法对此查询,所得结果与甲厂的查询结果一致,也即江某、李某生、李某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企业信息公示的有效平台,所记载的信息应当具备一定的有效性,并且股东出资情况属于公司自行向社会公示的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信息的真实性。同时,各股东应对上述公示的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在本案中,江某、李某生、李某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本院认定乙公司的三股东江某、李某生、李某均未实际缴纳出资,甲厂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成立,应当追加江某、李某生、李某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的债务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江某、李某生、李某应当分别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分别为3万元、2万元、5万元),对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甲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中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5472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江某、李某生、李某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分别为3万元、2万元、5万元),就(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甲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律师建议

在合同纠纷需要被告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如果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了执行,经过法院查控,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由法院开具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后,即可以认定为法院已经穷尽一切措施,该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作为债权人,我们仍可以采取救济除破产清算外的措施:即本文所讨论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

一般来说,作为债权人一方需要提供执行法官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在此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因2014年后《公司法》改制,注册公司并不需要实缴资本,且经过实务经验,登记机关亦不会接收验资报告作为备案材料,故无法从登记机关现场获取。故在提起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时候,我方仅需提交工商登记信息说明公司股东没有实缴即可,而相关举证责任则是由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承担。

其次,关于引用的法条,除了上文提及到的以外,还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再引用,譬如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多种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引用。

除此以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章第二节第6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上述变更、追加规定在立法上没有更加具体考虑到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的实际情况,故对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各地法院仍然不敢贸然下结论,一般采取保守的做法驳回债权人的主张,但实际上这会导致讼累,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也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必须要提起破产清算的案件才能让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故《九民纪要》的规定同时为该类案件提供了更具体的法条规定。

另外本类案件涉及法理上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即否东公司人格,故仍有大量法院会驳回债权人的主张。作为债权人一方的代理律师除了准备上述资料和法条之外,同时可以提供同类案件的案例作为参考,虽然我国遵循的是大陆法系,但是案例仍然具有参考价值,特别是由管辖法院的上级法院出具的案例,会更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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