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龙飞律师

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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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之案例分析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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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男方)与乙某(女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之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甲、乙方2015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共同财产:1.位于*********************,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女方给予男方补偿53万元;2.车牌号码为粤T*****的小汽车归男方所有;3.股市剩余款37万元,男方占17万元,女方占20万元,女方应得款项由男方支付给女方;4.位于*********************卡归女方所有;5.双方确定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女方支付33万元给男方,该款项于办理离婚手续时支付。

2011年7月11日甲方**市恒丰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的903房,购房总金额为372931元,首付款202931元,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银行按揭贷款的借款人为甲方,该房屋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为甲方单独所有。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前甲方个人已经偿还的903房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75861.86元,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38451.14元,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已于2018年8月清偿。

903房在**市自然资源局备案地址是**************峻华庭住宅小区二区6幢903房,确权地址为***************峻华庭住宅小区二区5幢903房。

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903房由甲方2018年8月以82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黄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903房上述出售款82万元并未在双方离婚时进行分割。

另查明,乙某主张903房是甲方代其妹妹持有,双方当事人已于2017年向购买了903房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乙某分别于2017年1月3日向徐某转账支付3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向徐某转账支付7万元,上述共计37万元的款项是向甲方的妹妹支付的903房的购房款,徐某是指定的收款人,因903房原是甲方代其妹妹持有,当时确定的购房价格是45万元,另外8万由甲方支付。甲方对此不予认可,甲方主张上述共计37万元的款项是甲方的妹妹向其的借款,且该借款已经清偿,甲方并未向支付过8万元的款项用于向其购买903房,该37万元在双方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分割即《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割的股市剩余款37万元;903房的首付款202931元是由甲方本人刷自己的银行卡分几次支付给恒丰泰实业有限公司,银行按揭款也全部由甲方本人偿还,甲方的妹妹及其女儿徐某既未支付过903房的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向甲方转账支付过该房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乙某甲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二、法律分析

关于903房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乙某主张903房是甲方的妹妹以甲方的名义所购买,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903房系双方结婚前甲方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并无证据证明903房是甲方代其妹妹所持有,故对乙某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乙某亦主张在2017年乙某向指定的账户支付37万元款项后,该房屋即成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当事人并未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2017年年初至2018年该房以82万元价格出售时,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并未经历较大幅度的增长,而乙某主张的向购买903房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903房的市场价值,与常理不符,故对乙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903房在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37万元的款项,双方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903房中有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并未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乙某请求分割903房出售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名义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案涉的903房系甲某在婚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支付首付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登记在甲某个人名下,并在双方当事人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根据上述规定,乙某可分得903房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903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数额为138451.14元,因此乙某903房的出资为69225.57元(138451.14元÷2),该房屋已经于2018年以82万元的价格出售,并由甲某收取该82万元售房款,因此应由甲某补偿乙某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136047.41元[69225.57元÷(202931+75861.86+138451.14)×82万元]。 

 

三、律师建议

夫妻在协议离婚之时,势必要将子女抚养、债权债务、财产分割写进离婚协议当中。为避免纠纷,特别是在财产分割方面,对此我们一定不能含糊。我们应根据现行《民法典》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例如(1)房产:应注明具体的地址、属于谁所有、拥有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支付的时间、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由谁支付;(2)车辆:应注明车辆的车牌号是多少、所有权由谁所有、一方补偿给另一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以及支付的时间具体为什么时候;(3)股权、股票、债券等:若夫妻间有这些共同财产的,也应当明确应如何处分;(4)存款、生活用品:什么卡号的存款与余额为多少,怎样处分的做出明确的约定;另外对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若一方放弃的,应写明对方表示放弃的书面说明,以免事后出现一方反悔要求另一方赔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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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秦龙飞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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