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甲与乙、丙、丁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甲与乙、丙、丁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责任纠纷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
被上诉人:乙
被上诉人:丙
被上诉人:丁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酌定乙对涉案损失承担20%的责任,责任比例畸轻。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明知涉案工程作业环境不符合安监要求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仍强行作业,其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是丙发包给甲后,再转包给丁,再由丁聘请乙。一审法院认定乙受雇于甲,上诉人对此保留意见。但如认定乙受雇于甲,丙是发包人,其将需高处作业的涉案工程交由不具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甲定作,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丙应对甲应承担的本案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核定乙已通过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32600元,应在本案应赔偿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四、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核算乙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应适用农村标准核定。一审法院仅凭乙提交的鹤山市******民委员会出具的“乙2014年在鹤山市*************住至今”的《证明》,明显依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一)鹤山市******在行政规划上,属于农村性质,而非城镇。(二)乙并无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地址居住一年以上,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依据不足。(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除需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外,还需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辩称:1.丙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丙是代表金祥利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甲经营的开平市瑞旺五金店进行承揽的,本案的诉讼主体应当是金祥利公司以及瑞旺五金店。由于金祥利钢管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赔偿一审判决丙承担的赔偿费用给丙,因此,丙没有提出上诉;2.乙是开平瑞旺五金店的员工,其受伤属于工伤的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3.丙不应对甲承担的赔偿给乙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应当予以全部撤销。
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丙共同赔偿乙损失人民币391538.19元;2.判令甲、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法院裁决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5.4元,由甲负担。
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法律分析
1、一、丙是否应对甲承担的赔偿给乙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上诉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认定丙应对甲承担的赔偿给乙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适用该解释的第十条。本案中,丙因金大发钢管厂的厂房屋顶被台风吹翻而需要维修,联系甲负责维修厂房屋顶事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丙是定作人,甲是承揽人,丙与甲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而非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上诉认为丙应对其承担的赔偿给乙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
2、各方责任划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乙提供的劳务属高处作业(超过2米),具有一定危险性。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乙提供安全的劳务活动场所,在明知涉案工程作业环境不符合安监要求,仍指示乙开工,致乙在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丙作为定作人,在安监单位要求停工的时候在现场,而在明知不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情况下,指示或者放任承揽人甲指示员工作业;另一方面,丙将涉案屋顶维修工程交由甲定作,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选定的承揽人具有高处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以及资质,丙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因此丙需对乙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明知涉案工程作业环境不符合安监要求,在甲、丙指示开工的情况下,应予以拒绝,或要求雇主提供安全防护相关设备,如雇主不提供,其可拒绝提供劳务。乙从事高空作业,本身应有一定的安全意识,但其仍然在无相关安全防护措施下高空作业,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其自身过分自信等主观因素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酌定乙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甲承担60%的责任,丙承担20%的责任是合理的。甲上诉认为乙责任比例畸轻的理由不充分。
3、乙通过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在涉案应赔偿医疗费中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保险合同关与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乙获得商业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甲、丙对乙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乙通过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应在涉案应赔偿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甲认为乙通过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2600元应在本案应赔偿医疗费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4、乙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乙属于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鹤山城镇务工,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鹤山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五、律师建议
在从事高危作业的过程中无论是雇佣方还是提供劳务方都要重视安全问题,各种安全防范措施不能忽视。同时,劳务提供者在城镇务工期间,要重视社会保险的购买以及工资的发放方式,以便将来维权的时候能够适用城镇标准进行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