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龙飞律师

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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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丙不正当竞争纠纷

来源:秦龙飞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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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公司、乙公司、丙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丙

2014年6月30日,丙进入甲公司工作,任职销售业务员。甲公司与丙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25日,丙在甲公司批准后离职。2016年9月12日,丙注册乙公司,丙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2017年6月15日,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的网站上的公司地址为甲公司的地址,网站显示公司门面图片的招牌显示为“甲公司”。甲公司以乙公司、丙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乙公司删除了其网站上的公司门面照片,并且更改了公司的地址。原告甲公司主张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价格大幅下降,并提供两份与XXX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的货物单价分别为0.85元和0.45元,交易数量为120000,按照产品单价的差价0.4元×双方的同样交易数量120000,得出原告的损失。除上述证据外,甲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乙公司、丙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二、法院裁决

一、被告乙公司、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甲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甲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乙公司、丙共同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三、法律分析

1、如何认定被告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二者在商业利益上系此消彼长,二者经营活动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前提下,乙公司、丙在涉案网页上所使用的甲公司的公司门面图片及经营地址极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必然会攫取甲公司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损害甲公司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增加乙公司自己的交易机会,背离了市场主体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因此乙公司和丙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被告乙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持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相关产品出现价格下跌是因为乙公司、丙的侵权行为所致,亦无法证实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乙公司、丙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法院综合考虑甲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甲公司及乙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乙公司、丙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四、律师建议

市场主体之间的良性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的目的即规范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对市场主体以及整个市场造成损害。企业经营者应当注意自身经营行为,在咨询专业律师的前提下进行风险防范,防止不必要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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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秦龙飞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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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50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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