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甲与乙、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
被告:乙、丙
2017年3月6日,乙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甲融资30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程结束后10天内偿还融资本金及按照融资总金额50%支付分红款,若逾期付款,每月按融资总金额2%标准支付利息。2017年3月7日,甲将款项300万元全额支付至丙。2017年12月29日,乙经营的防水防腐工程部退出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与xx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关系。按照约定,乙应当在工程结束后10日内将融资款项、分红款支付给甲,但上述款项经甲多次催讨,乙均不理会。2018年4月10日甲就上述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乙、丙,2018年7月27日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察,经过法院审理认定,乙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但认为由于涉案工程商住楼外架排珊未拆除完毕,因此,认定涉案工程未完工,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条件未达成,驳回甲对乙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丙不是合伙协议相对人,驳回甲要求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过程中,甲查封乙名下的两套房地产。2019年7月6日,甲至工地现场勘察发现涉案工程商住楼外架排珊早已拆除,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乙在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将融资款项、分红款支付给甲,于是2019年10月11日甲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甲在起诉时发现,乙已在第一次诉讼判决后将302房无偿赠与到丙名下,同时将其中一套转移到第三方名下。乙在明知自己对甲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302房无偿赠与丙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行为属于主动减少其偿债能力的行为,对甲的债权造成损害,影响了甲债权的实现,乙与丙之间的赠与行为发生时甲的债权已经存在,而且丙明知乙对甲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与乙恶意串通,无偿受让该房产,明显对甲的债权利益造成实际损害。甲作为受损害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的规定请求撤销乙将302房赠与给丙的行为,并要求丙协助将302房过户至乙名下。同时,甲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乙、丙应当赔偿甲律师费损失。为维护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决:
1、撤销被告乙将房地产赠与被告丙的行为;
2、被告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地产协助过户至被告乙名下;
3、被告乙、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甲对乙享有债权的事实,有承诺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关于赠与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从本案证据看,在乙身负较大债务的情形下,无偿赠与名下不动产,且乙不能证明自身财产状况。另,丙知晓甲与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本院认定乙的无偿赠与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甲的合法权益。甲主张撤销乙将302房赠与丙的行为,并要求丙将302房协助办理过户至乙名下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关于律师费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丙在明知乙负担较大债务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赠与合同,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与乙共同承担本案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律师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