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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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

开发商“一房二卖”引发的6年诉讼

来源:汤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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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情况

     2010年3月,罗某、吴某、张某分别与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三人出资1000万,以按份共有的形式全款购买A公司开发的临街铺面3间(以下简称“涉案门面”),但由于消防问题,涉案门面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能办理房产证,双方遂另行约定,由A公司1年内解决消防问题,并于房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好产权证,否则A公司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后,三人将1000万元购房款支付至A公司账户。

                  合同签订后,物业工作人员将门面钥匙交给3人,同时,3人共同出资对门面进行了简易装修并于2010年5月开始经营超市。2013年初,3人被告知,涉案门面已由A公司       又转卖给了马某、易某、王某、刘某、高某5人。据查,A公司于2012年底与马某等5人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A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收取了5人的购房款项1000余         万,并为5人办理了房屋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罗某等3人得知后,前往A公司了解情况,发现A公司已因资金周转问题停止经营,梅某也因职务侵占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       措施,遂立即起诉至法院并查封了涉案门面。罗某3人认为,其2010年5月就已经开始占用门面并对外经营,马某、易某等5人在购房时不可能不到现场查看情况,5人再与       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串通,要求法院判决确认A公司与马某等5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A公司为罗某3人办       理房屋产权登记,截至罗某3人起诉时,涉案门面仍因消防问题尚未办理竣工验收。

二、 一审结果

     庭审中,A公司明确承认其资金周转问题进行“一房二卖”的事实,但表示,再卖给马某等5人时并未告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只是给他们看了涉案门面的照片,并告知门面只是暂时租给他人。马某等5人陈述,当时5人均在外地,只是看了照片,且马某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是朋友关系,马某与其他4人系生意上的伙伴,基于对梅某的信任,带头与A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款项支付给梅某,并没有与A公司恶意串通,同时,A公司已经为5人办理了房屋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应优先保护其5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3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马某5人与A公司恶意串通,同时由于涉案门面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罗某3人要求A公司为其办理产权登记的诉求客观上   无法实现,遂判决驳回了罗某3人全部诉讼请求。

三、 二审及再审结果

     本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认为罗某3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同时,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最终确定房屋权属,应由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后解决权属顺位问题。二审发回重审后,我方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撤销A公司与马某5人的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为罗某等3人办理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重审过程中,我方提出以下观点:首先,从主观上说,罗某等3人是确定的善意购买人,客观上也先行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对涉案门面进行了占有及使用,而马某等5人在购买如此重要的大额资产时不详细了解情况,同时将款项支付给梅某个人而不是公司,不说与A公司恶意串通,但至少从交易习惯上说,是不符合常理且存在串通嫌疑的;其次,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为《民法典》221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制度主要是防止开发商将房屋卖给购房人后,又将房屋再次卖给他人,保护的是先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对抗的是预告登记之后的买受人。本案中,罗某等3人在马某5人办理预告登记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合同,并基于占有和使用而取得了涉案门面的“准物权”,从顺序上来说,马某5人办理的预告登记对罗某等3人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后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述观点,改判撤销了A公司与马某等5人的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并判决A公司为罗某3人办理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后马某等5人上诉及申请再审,法院均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提示,在购买房屋等大额不动产时,买受人应当充分考察开发商的资质、实力,及时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了解购买的房屋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如租赁、司法       查封、抵押等情况),防止陷入纠纷,避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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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汤坤
  • 执业律所: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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