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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负债,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

来源:汤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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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情况

陈某(男)与王某(女)系夫妻关系,2017年,陈某因资金需求向刘某借款100万元,2019年,陈某无力偿还刘某全部借款,刘某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陈某偿还刘某80万本金及利息,后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询,陈某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王某名下有一套房产,法院便依法查封了该房产。

王某认为,该房屋虽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其与陈某之间有约定,该房屋为王某个人财产并登记在王某名下,因此不应当被查封及执行。于是,王某以案外人名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王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2000年,二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并登记在双方名下,2005年,双方办理了更名手续,将房屋登记至王某一人名下。法院认为,房屋虽然已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陈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是将房屋赠与给王某,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查封王某名下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就该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要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21年后为《民法典婚姻篇》第1062、1065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笔者认为,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陈某在2005年将房屋变更至王某名下,但王某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系陈某赠与,因此,债权人刘某有权要求执行涉案房屋中属于陈某的份额,同时,即使陈某与王某签订了《赠与协议》,鉴于现实中很多夫妻为逃避债务签订虚假《赠与协议》,或者一方“净身出户”转移财产,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对于《赠与协议》的形成背景、真实性会作出严格调查,《赠与协议》或《离婚协议》也经常被债权人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

因此,执行程序中,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法院在对双方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如配偶一方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的,可以另行起诉,向对方提出追偿之诉。 

附: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程序

一、共同财产查询及确认。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情况进行调查,然后对双方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二、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

 三、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按照《物权法》(2021年后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四、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五、案款处理方案及实施。对变现案款进行分配并制作分配方案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共有人,如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再发放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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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汤坤
  • 执业律所: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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