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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死亡后,债务是否会由子女承担?

来源:汤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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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情况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小王。2018年,小王(26岁)因创业需要资金向父母告贷。王某与李某长期从商,近年来业务不景气,现金流并不宽裕,但为了支持儿子创业,二人于2018年7月向张某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年利息18%,由其二人共同偿还。2018年10月,王某与李某在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据查,二人名下只有10余万银行存款及3套房屋(均办理了贷款抵押)。张某认为,王某与李某已经死亡,虽然有3套房屋,但均已办理了抵押,不足以清偿300万的债务,自古“父债子偿,天经地义”,张某遂要求小王还款。小王认为,张某是与其父母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己又不是保证人,现父母已亡,其估算后只能从父母处继承10余万银行存款,可以将该10万元存款还给张某,但其余部分不负责任,双方产生争议。

二、法律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后为《民法典继承篇》1161条)(即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小王虽能继承3套房产及10万元存款,但房产已经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小王最终实际能“拿到手”的遗产只有10万元存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小王只在10万元存款的范围内偿还张某债务,如果小王放弃房屋甚至10万元存款的继承,其更不用偿还张某债务。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及李某所借款项实际是给了小王使用,小王是最终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小王偿还张某300万元债务。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161条是民法“债务自负”原则的重要体现,即自然人只对自己的债务负责,如果自然人死亡,民事能力和行为能力消灭,其个人产生的债务不能由继承人承担,否则将加重继承人的负担,变向侵害继承人的财产权,有违现代法治“独立人格”之精神,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但对于《民法典》第1161条的理解不能拘泥于文字,应当秉承民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适用。“限定继承”并不代表凡是以被继承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全部被“限定”,还要根据债务的实际用途来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如被继承人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供养继承人产生的债务、为继承人利益产生的债务等,即使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该法条规定的是“继承人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而非“绝对”不负责任。因此,从公平及诚信原则出发,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本条做扩大解释,即“被继承人因继承人原因产生的债务,其死亡后,债务可以由继承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小王属于实际受益人,即使其从父母处继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张某的债务,仍应当由其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当然,从张某角度而言,其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300万元借款由小王父母转借或赠与给了小王,否则其仍有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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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汤坤
  • 执业律所: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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