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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若干问题

来源:汤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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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有限公司股权分割一直是审判的难点。由于涉及《婚姻法》(2021年后为《民法典》婚姻篇)与《公司法》的协调问题,在进行股权分割时,即要保障配偶的利益,又要维护公司的“人和性”,防止因股东离婚导致公司内部结构发生变化,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关于股权分割,笔者认为应结合夫妻的身份(即是否为公司股东)进行分析,可分为两种情况,现简析如下:

第一种、夫妻双方都是公司股东的

如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中,男方股权比例为20%,女方为10%,现双方要求离婚。如果双方都愿意继续担任公司股东,那么经平均分割后,双方各占15%的股权。如一方(如女方)要退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71条之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议价或者对股权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男方可以进行优先购买并给与女方15%股权的折价,女方退出公司。

    第二种、对于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为股东的(此种情况最为普遍),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男方是股东为例):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据此,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女方不想成为公司股东,仅想获得一半股权的折价,又可分以下两种情形:

(1)、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支付给男方股权转让款后,男方再支付一半给女方。

(2)、不进行股权分割,男方直接支付女方一半的股权折价款。

上述情况,双方如果能协商一致,或者男方配合女方对股权进行真实、完整的评估,问题自然很好解决。但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关系往往是“势成水火”、难以协商,同时由于女方不参与经营,无法了解公司资产、负债情况,难以对股权价值进行真实、完整的评估:如女方难以取得公司财务资料;即使取得,由于女方不参与公司经营,很难核实资料的真实性;有的公司负债累累或者是轻资产运营,但发展前景非常好,如果单纯按照“资产减负债”的方式评估股权价值,对女方反而不利。因此,在不能协商、评估困难或者评估可能不利的情况下,建议女方以注册资本为基础来主张分割股权价款,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与同行业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对比、估算股权价值后进行分割。

(二)、女方想成为公司股东

此种情况下,根据《解释二》16条之规定,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某男占有某公司20%的股权,公司非常有发展前景,未来还可能上市,女方为家庭主妇,想分得10%的股权。此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股东出具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会决议》(简称“决议”)或者是《声明》,那么法院可判决女方获得10%的股权,如其他股东不愿意出具决议或声明,从理论上说,虽然根据上述《解释二》的规定,女方可分得股权并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实务操作中,法院的裁判规则并未统一。有的法院会要公司提供《决议》或其他股东的《声明》才判决分割股权;有的法院会责令男方限期提供《决议》或《声明》,期满不提供的,则判决分割股权;有的法院则不征询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直接判决分割股权;有的甚至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股权分割问题,情况非常复杂。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分割问题,不参与经营的一方在分割股权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不参与经营的一方需结合夫妻双方关系、公司未来发展情况、自身需求做出综合性判断,制定有利于目的实现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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