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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案例看《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来源:汤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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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情况

张某(男)与王某(女)为夫妻,系某公司的股东,王某为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0日,张某以投资的名义向刘某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息20%,2018年1月31日归还,借条上只有张某签字,同日刘某将200万转至张某建设银行账户,后张某无力还款,2018年,刘某起诉张某、王某,要求二人共同偿还300万元及利息。庭审期间,为证明3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 借条。

二、 转款300万元的银行凭证。

三、 2017年7月10日-2018年1月1日,张某建设银行流水。以上证据用于证明:

1、2017年7月10日,张某建设银行收到300万元,此时张某账户余额308万余元,其中的300万元属于刘某支付的款项。

2、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月,每个月的中下旬,张某从建行账户向赵某、龙某、杨某、唐某、万某、王某等10余人转款3-5万元不等,其并未用于投资,而是在定期偿还债务。

3、2017年8月29日,308万只剩下2万余元,张某所借的300万元全部用于了偿还债务。

4、2017年9月4日,王某往张某上述建行账户汇入100余万元,王某也在帮助共同偿还债务。

据此,刘某认为张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投资理财,而是在偿付不同债务人的款项,鉴于张某与王某的公司经营不善,其有理由相信300万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即偿还债务人款项,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300万元债务。

法院认为,首先借条上并没有王某的签字,其次银行流水虽然有一定的规律性,但无法证明收款人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所借之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遂判决由张某个人偿还款项,王某不承担责任。

刘某不服上诉。二审开庭前,由于张某与王某的公司倒闭,大量债权人集中维权,刘某在“维权群”中找到了上述收款人中赵某、龙某、杨某、唐某等6人,并从其手中获取了劳务合同、购销合同等资料并要求部分人员出庭。二审法院认为,新提供的劳务合同、购销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与银行流水相匹配,可以证明所借款项用偿还公司债务,遂改判由张某及王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二、反《婚姻法解释二24条》联盟

一名叫陈某的湖南女性当事人,2011-2015年,每年都会收到几张法院传票,原因是要求承担前夫200余万债务,6年间,其工资卡、房产反复被法院冻结、查封,本人为了应诉疲于奔命,最终“被负债”上百万元,一度产生了轻生的念头。2016年,陈联合湖南、浙江、江苏等100多名“被负债”的当事人,在网上成立了一个“反24条联盟”的非正式组织,这是我国历史上头一次针对某法律条文而出现的群体性组织。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对债权人而言,只要证明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完成了“夫妻共债”的举证责任,对于债务人的配偶,除非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个债约定”,或者证明自己与债务人是“分别财产制”且该约定被债权人知情,否则就要承担偿还责任。

从实际出发,对于配偶一方(尤其是女方),这种举证责任是非常苛刻的。首先,绝大部分交易,当事人是不会约定某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如某男在4S店买一辆跑车,其不会与4S 店在合同中约定“由本人付款,与配偶无关”;其次,从国情出发,中国人碍于情面,绝大部分夫妻都是共有财产制,没有签过《婚内财产协议》,即使签了,从交易习惯出发,交易时一方也不会将协议给债权人看,退一万步说,即便债权人知晓了协议的存在,为了保障实现债权,债权人也会否认知道该协议。因此,24条产生了一种“恶果”,那就是很多夫或妻(尤其是女方)“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无端的接到法院传票,要求承担其不知情的另一方的债务(最典型的莫过于“小马奔腾遗孀被负债2亿”案件)。因此,24条成为了大众、尤其是女性口诛笔伐的“恶法”。

三、《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新规

《民法典》第1064条改变了夫妻共债的认定规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归纳起来,只有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是--共债共签,一方事前或事后对债务进行确认。

二是--家事代理、小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举证共同受益。

上面的案件就诠释了这一规则。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能够更好的“维护家庭和谐、保护配偶一方(尤其是女方)的权益”,但对于债权人却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要求。因为债权人(特别是付出金钱的债权人)和一个已婚的自然人进行大额交易时,在拿不到配偶一方签字的法律文件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钱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就相当于把钱丢到债务人家庭的资金池里,他的配偶就可以不带负债的拿走一半甚至更多(如果配偶是女性又承担了更多家务)。因此,债权人和已婚自然人交易时就面临一个潜在风险,如果事先不做好安排(比如让配偶一方在债权文书上签字,如上述案例由王某签字)或者事后详细调查取证(如上述案例查流水、查合同、找证人),债权人的资产一旦发生转移,就会面临一个法定性缩水1/2的风险。这对债权人而言是不利的,但两权相害取其轻,与其用24条的规定来坑害配偶一方(尤其是无辜的女方),《民法典》选择将交易风险丢给债权人和市场,更加强调维持家庭和睦、婚姻安全、保障女性权利,这也是《民法典》体现以人为本价值取向的一个重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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