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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打印”遗嘱引发的纠纷

来源:汤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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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与刘某于1962年结婚,并先后生育3女(张甲、张乙、张丙)1子(张丁),2007年刘某去世,留下患癌的张某一人,2008年,为方便照顾张某,张丁携妻儿丁与父亲共同居住。后张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深感时日无多,由于张某疼爱唯一的孙子,同时顾念张丁生活困难且多年对其悉心照顾,遂想通过遗嘱方式将房屋交由儿子继承。2013年,张丁找到某律师事务所两名执业律师,由于张某行动不便,两律师来到张某住处,结合张某的陈述,在手提电脑上编辑、整理了一份遗嘱,其主要内容是“房屋交由儿子张丁继承,存款平均分配”。其后,律师将遗嘱打印出来后(共计2页),由张某在第一页下方空白处及第二页“立遗嘱人”处签字,两位律师分别在第二页“代书人”及“见证人”处签字。

     后张某于2014年病亡,张丁及妻儿子仍一直居住在房屋中。2016年,该房屋纳入棚改计划,预估征收补偿款在200万左右。长期以来,张甲、张乙、张丙认为父亲重男轻女、偏爱张丁,与张丁一家关系甚为紧张,现又由于房屋即将拆迁,三人遂一纸诉状将张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于2013年所立遗嘱无效,理由是该遗嘱系打印,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对房产重新进行分配。

裁判结果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5种法定形式。本案中,张某所立的遗嘱属于“打印遗嘱”,虽然庭审中有两位律师出庭作证,陈述了张某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但由于打印遗嘱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遂判决张某所立遗嘱无效,张某的房屋份额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在四个子女中平均分配。

法律分析

关于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由于我国《继承法》制定于上世纪80年代,当时“笔”是人们最主要的书写工具,电脑、打印设备并不普及,对大众而言甚至属于奢侈品,因此,《继承法》并未明确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随着时代的发展,电脑、打印机等设备走进千家万户,成为最主要的文书制作工具,但由于《继承法》未及时修订,导致现实中关于打印遗嘱效力的争议层出不穷。

我们认为,遗嘱是否有效,不能仅依据其表现形式来认定(如打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首先,打印只是一种形式,其记载的内容才是实质,应秉承“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来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张某所立遗嘱,其实质是通过律师电脑编辑、打印并经张某确认后形成的代书遗嘱(如果是张某自己编辑、打印并在遗嘱人处签字的,则属于自书遗嘱)。从《继承法》17条的立法精神出发,其确定的是5种“立遗嘱的方式”而不是“遗嘱形式”,真意是遗嘱人通过5种方式确认自己的继承意愿。如果简单的认为“打印”的遗嘱无效,当下公证机关制定的文书都是打印的,那么是否也要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从风险角度而言,遗嘱人立口头遗嘱的风险是最大的,但《继承法》17条规定:“紧急情况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的,被继承人所立口头遗嘱为有效遗嘱”。本案中,打印遗嘱不仅有被继承人签字,还有两位专业人员现场签字确认,效力远高于口头遗嘱,更应认可其效力。其次,“法律一旦制定就已经落后于现实生活”,现行《继承法》虽没有规定打印形式的遗嘱,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善良角度出发对法律进行真义解释,用笔写也好,用打印机打也罢,遗嘱人都是为了将主观意愿转化为客观文字并固化在特定介质上,将自己的意志、财富传承下去,如果仅因为书写工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笔”进而认定遗嘱无效,明显与尊重人权的法律精神相违背。

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望结束关于打印遗嘱效力的争议。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遗嘱人通过打印形式设立遗嘱的,需要有遗嘱人、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每一页进行签字方为有效。具体到本案而言,如本案审理、裁判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因两见证人并未在第一页签字,该遗嘱会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而被认定无效。因此,对于打印遗嘱,遗嘱人、见证人要充分重视法律对打印遗嘱所规定的形式要求,避免因瑕疵导致所立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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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汤坤
  • 执业律所: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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