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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邹金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5 浏览量: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9)苏0115民初10614号

原告:孙XX,女,1977年7月1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江苏XX律师。

被告:蔡XX,女,1999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卢XX,女,1999年8月10日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江苏XX律师。

被告: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清,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杰,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蔡XX、卢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XX、卢XX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48186.99元;2.判令被告蔡XX、卢XX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XX酒店对其前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其母亲于2019年3月18日运送其父亲的骨灰回宁安葬。其提前预定了被告XX酒店名下的XX度假村酒店,并于2019年3月22日中午办理入住。2019年3月22日23时30分许,因被告蔡XX、卢XX等一行人在房间外追逐、嬉闹、大声喧哗,其两次开门要求众人停止喧哗。23时45分许,蔡XX、卢XX(二人均为醉酒状态)前来敲门,其隔门询问,但是蔡XX、卢XX没有表明身份和意图,因持续性敲门致使其无法休息,其遂开门告知房内有七旬老人,希望蔡XX、卢XX等一行人不要在其房间门口喧哗,后其准备关门,却被蔡XX、卢XX强行用脚踹开房门,蔡XX、卢XX并且闯入其房间,对其实施殴打,直至其母亲听到声音后起身呼救,后其报警。在等待警察期间,蔡XX、卢XX仍旧对其及其母亲进行辱骂,并试图追逐殴打。其因被持续性殴打导致多处头发掉落、身体多处肿胀、疼痛。其随即于2019年3月23日凌晨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身体多处瘀伤、左右手和手腕淤肿。后其因身体疼痛于2019年3月25日在南京XX医院就医。其返回北京后,右手疼痛加剧并无法正常抓握,经检查诊断为右手桡骨茎突周围肌腱软组织水肿、右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拉伤,右手无法正常活动,多次复诊治疗。因父亲去世,其原本计划陪母亲至千岛湖散心的行程也因殴打事件取消。其母亲因此事一直卧床不起、郁郁寡欢。其因被殴打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丧父之痛加之母亲卧床不起,导致其抑郁加深,身心受到巨大创伤。2019年3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XX分局对蔡XX、卢XX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XX酒店未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房间内未设置可供直接联系前台的座机、房门无猫眼、公共区域未设置安全监控摄像,在蔡XX、卢XX等一行人在酒店走廊喧哗直至其被殴打的过程中,均未有任何人前来制止,故其认为XX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其损失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XX、卢XX共同辩称:1.原告孙XX诉称并非事实,其二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XX与孙XX发生打架冲突的时间很短,只有几分钟,蔡XX并没有打伤孙XX,更没有伤到孙XX的手。卢XX并没有参与打架。故孙XX无论是否手受伤,都与其二人无任何关联。2.即使孙XX的手是在双方发生冲突时受伤,因孙XX谩骂并先动手打蔡XX,激化了矛盾,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孙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孙XX应与其二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3.孙XX在没有医院诊断证明手确实在冲突中受伤、没有医嘱要求治疗的情况下,擅自盲目在外籍医生开的私人诊所和医院多次就诊,产生高额的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孙XX自行承担。4.孙XX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XX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是案外人的费用,孙XX没有住院治疗且没有工作,故不存在误工和误行程损失。5.孙XX要求其二人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酒店辩称:一、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其所经营的酒店已经履行实名登记义务,涉案冲突并非外来人员所致,且发生在房间内,并非其能够预防和控制。2.酒店性质类似于民宿,在XX旅游度假区内,由物业保安为酒店提供安保服务,酒店与景区相互配合,有相应的管理制度以及安保人员。3.虽然房间内没有座机,但是其在房间钥匙及房间内的台卡上都提供了前台电话,孙XX可以通过手机拨打电话求助或者拨打110报警。4.孙XX与蔡XX、卢XX均是酒店正常住客,其对待住客是一视同仁的,其无法预料到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5.冲突发生在房间内,不是设置监控所能预防的。二、蔡XX、卢XX是否构成侵权证据不充分。公安机关查明的证据只能证明孙XX和蔡XX互相扭打,所有目击者都没有看清楚谁先动手,不能证明加害行为完全是蔡XX、卢XX造成的。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蔡XX、卢XX存在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次事件的过错完全在于蔡XX、卢XX。三、即使蔡XX、卢XX应当承担责任,因孙XX自身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蔡XX、卢XX的责任。四、孙XX主张的各项赔偿依据不足。综上,孙XX与蔡XX、卢X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演变为双方扭打,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过错和责任完全在于蔡XX、卢XX,因双方冲突系突然发生且地点在房间内,其无法预防和控制,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孙XX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另查明,XX酒店前台大堂与孙XX住宿楼栋不是同一幢楼,孙XX所在楼栋没有专门值班人员,事发时巡查人员在酒店前台大堂值班,事发楼层走廊没有监控,孙XX入住的房间内没有固定电话。

关于牧龙湖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孙XX认为牧龙湖酒店未在公共走道安装监控,未及时发现并制止纠纷,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补充责任。XX酒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冲突的发生并非其能够预防和控制,并就此提交了XX房间的钥匙原件、房间内的台卡、房间内部照片、酒店巡查签到表复印件、酒店大厅张贴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实名登记制度照片、安全管理结构图照片、XX旅游度假区专职安保人员联络表打印件、流动安保人员照片等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对入住客人进行实名登记,并向孙XX提供了前台电话,孙XX可以联系前台求助或者报警,且涉案酒店在景区内,景区有完善的安保制度,景区安保人员每天进行例行巡逻;此外,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酒店走廊必须设置监控,其工作人员在接到警察电话通知后立即赶到事发现场,此时孙XX与蔡XX、卢XX已经被带至派出所调查。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卢XX连带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误工费、火车票退票费合计77731.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11659.80元范围内对被告蔡XX、卢XX不能清偿的原告孙XX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孙XX负担845元,由被告蔡XX、卢XX共同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虞XX

人民陪审员  夏XX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XX

【办案总结】

1、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孙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我所在上诉阶段,帮该公司免除了宾馆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

2、遇到法律问题,及时向律师咨询,听取律师意见,以利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邹金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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