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不正当竞争纠纷
甲公司与乙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
原告甲公司是第11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甲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甲”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中,“甲”不但是原告甲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甲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3月,原告甲公司发现被告乙在淘宝网店内大量使用“甲”文字进行虚假宣传,销售标有“甲有限公司”“有家有爱精品甲”字样的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甲公司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乙为攀附原告甲公司享有的“甲”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上非法使用“甲”字样,销售标有“甲有限公司”“有家有爱精品甲”字样的吸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不但侵害原告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甲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二、法院裁决:
1、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上使用“甲”文字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变更“甲品牌店”名称,变更后的网店名称不得含有“甲”文字;
2、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在产品防伪合格证、产品防伪保修卡标注“甲公司”字样燃气灶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赔偿款2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关于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甲公司主张乙在网店上使用“甲”文字进行虚假宣传、销售标注有“有家有爱精品甲”及“甲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甲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甲”字号,并经过长期的宣传和销售,“甲”系列产品以及“甲”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乙在未取得甲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擅自使用“甲品牌店”的店名及使用“正品甲”字样对其销售的产品予以描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甲公司或者与甲公司存在直接联系,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乙销售的燃气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甲公司的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甲公司的在先权利受《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乙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具在附随的产品防伪保修卡、防伪合格证上标注“甲有限公司”,有攀附甲公司的主观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误认甲有限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商业上的密切联系,这种误认会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乙作为销售者,主观明知甲有限公司非甲公司,仍予以销售对甲公司造成损害的侵权产品,显然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乙应负的法律责任问题。乙在网店上使用“甲”字样及销售在产品防伪合格证、产品防伪保修卡上标有“甲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乙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甲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乙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甲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乙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及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乙向甲公司支付赔偿款25000元。
四、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具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