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一、案情简介:
甲、乙公司有生意往来,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塑料,双方曾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GRT201406),约定了“GRPP-GR202,GRPP-C303NH”塑料原料的单价,包装方式为25KG纸塑复合袋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乙公司所下订单发货,2015年3月4日至6月2日期间,甲公司送给乙公司的七批次塑料货名为GRPA66-FG300(本色)的货物(单价每公斤27元,货值共446850元),除130袋包装完好外,其他均已经使用或使用过。
2016年3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22931.06元及违约金,乙公司答辩称因有部分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才拒绝支付货款。法院委托某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先后两次鉴定(抽检4袋),确认塑料主要材质成分为PA6,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成份为PA66的材质要求。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判决,认定乙公司对446850元的价款(含130袋)无需支付。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已经实际使用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价款,实际是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货物实际是要求恢复原状,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恢复原状的规定且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故二审不作审查认定,甲公司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018年9月,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乙公司返还130袋货物,但乙公司不同意甲公司的要求,坚持不同意退回货物。
二、法律分析
甲、乙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货物,甲公司提供的第七批次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已经违约,乙公司可以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在履行《产品供货合同》时是分批次交付货物,各批次货物之间并非相互依存,乙公司拒绝支付第七批次的货款实际是解除该批次货物,乙公司未使用的130袋货物虽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要求,但并非不可使用,仍具有使用价值,该批次货物解除后乙公司应当返还甲公司。乙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乙公司收到甲公司律师函后仍然拒绝返还货物给甲公司,并且在庭审中仍坚持不同意返还,甲公司主张赔偿,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甲公司主张赔偿的货物属于货不对版的货物,其价款不能按原定单价确定,根据实际法院酌定按每公斤23元计,且已经抽检的部分不能计算在内(扣减4袋),故赔偿款为72450元。
三、律师建议
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中,存在交易的货物与约定的货物不一致的情况,收货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现行《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虽然甲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但在乙方解除该批货物的交易关系后,该批货物仍具有使用价值,乙方应予以返还,但拒不返还,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在日常交易中遇到这类情况,解除合同的同时应当将货物交还给出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