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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未办理房产登记并注销,多年后成功维权

来源:田婷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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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93696号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原告杨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005,051.92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已全部支付合同款项,并交付了相应的税款,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对系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XX公司已于2013年6月6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签署了《房屋交接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90日内,双方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申请手续及申领房产证。XX公司未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XX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注销,被告及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XX公司)系XX公司的股东。被告与东方XX公司在XX公司清算报告中确认了XX公司未了事宜由被告和东方XX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东方XX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注销,故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小产证一直未办理,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乙方)、XX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88.83平方米,暂定总房价2,006,181.14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系争房屋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了预购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的预告登记,并于2013年5月30日初始登记于XX公司名下。2013年6月,原告与XX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确认系争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89.20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005,051.92元。

    另查明,XX公司的出资股东系被告及东方XX公司。2015年12月10日的《上海XX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因歇业原因,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股东落款处由被告及东方XX公司盖章并由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2015年12月31日,XX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2016年4月21日,东方XX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交接书、不动产登记簿、档案机读材料、上海XX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依约付清了房款,XX公司理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然XX公司已清算注销,不能完成协助过户义务。根据《上海XX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被告及东方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股东,其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清算时未尽的相应事宜,自应包括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务。现东方XX公司亦已注销,基于被告的自愿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XX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杨XX名下。

    案件受理费22,840元,减半收取计11,42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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