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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罪,如何被判缓刑?

来源:刘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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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刑初字第2096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6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5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65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被害人胡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某某,女,60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被害人胡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4岁,汉族,学生,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女,6岁,汉族,系被害人胡某某之女;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34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12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0721日被羁押,同年828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阎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荣,女,33岁,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719日被羁押,同年8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伟,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荣犯窝藏罪于20114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游某某、胡某、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游某某、胡某、沈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阎某某,被告人王某荣及其辩护人刘伟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201071311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林业楼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陈某采取扼压颈部等手段,致刘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陈某又对同租此处另一房间内的胡某某,用语言威胁等方法,抢走胡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获取密码,从中取款人民币48万元,陈某为防止罪行败露,又采取殴打、扼压颈部等手段,致胡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陈某盗窃刘某某、胡某某二人的项链等首饰并予以变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21元。

被告人王某荣在明知陈某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向陈某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陈某、王某荣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荣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荣在明知陈某犯罪后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诉称:20107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将刘某某杀死,刘某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依据法定标准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父母亲生活费、亲属往返费用等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游某某、胡某、沈某某诉称,20107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将胡某某杀死,胡某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退回被告人抢劫钱款5万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通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69820元。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在归案、交待犯罪事实过程中表现出主动投案、主动交待罪行的情节,应当予以客观认定;被告人陈某主动交待抢劫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陈某如实交代盗窃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荣开庭时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王某荣的辩护人认为:王某荣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在抓获陈某的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应该认定为自首;王某荣在不确定陈某犯罪的情况下,作为朋友向陈某提供帮助,社会影响比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现王某荣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71311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林业楼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与刘某某发生口角,陈某采取扼压颈部等手段,致刘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陈某又对同租此处另一房间内的胡某某用语言威胁等方法,迫使胡某某交出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密码;陈某为防止罪行败露,又采取扼压颈部等手段,致胡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陈某盗窃刘某某、胡某某二人的项链等黄金首饰,变卖得款9100元(鉴定价值人民币8721元)。陈某于当日使用胡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支取人民币48万元。

被告人王某荣在明知陈某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向陈某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陈某、王某荣作案后分别被查获归案。

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遭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游某某、胡某、沈某某遭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武、王某、包某凤、陈某伟、田某力的证言,经法庭质证,与证明被告人陈某、王某荣犯罪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某杀害被害人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陈某被抓获后,虽然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因其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不予从轻处罚。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荣明知陈某实施杀人犯罪行为后仍积极为陈某提供财物、住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在本院审判期间,能够如实交代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荣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陈某的辩护人指出陈某所犯抢劫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后,即根据有关证据已经掌握了陈某进入犯罪现场、支取被害人存款等事实,故不能认定陈某被抓获后有主动交代不同种罪行的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荣的辩护人提出王某荣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荣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王某荣从轻处罚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因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游某某、胡某、沈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但胡某某、游某某、胡某、沈某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游某某、胡某、沈某某所提诉讼请求过高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王某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判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二、 被告人王某荣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取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八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四、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游某某、胡某、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

五、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游某某、胡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 在案扣押款物分别发还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游某某、胡某、沈某某(详见清单)。

七、 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其他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游某某、胡某、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孙某某

                                               代理审判员 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 相  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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