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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付款义务人质量抗辩无效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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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3民初1366号

 

原告L(自然人信息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辐,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公司。

原告L与被告H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辐、袁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万元并承担拖欠上列费用期间的原告的损失(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以年利率5%计算到清算完毕)。事实和理由被告将自己承建的青海省湟源县D商业广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J公司施工。2015年,J公司将其中的1#商住楼抹灰、贴砖、楼地面砼浇筑等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完毕后,双方作了结算,并就应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事宜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11月4日签署文件予以确认约定J公司应付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全额支付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处。经过原被告账目核对,原告当庭将未支付的劳务费由200000元变更为189264元。

被告H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和案外人J公司2017年11月4日签订《委托书》,就湟源县D商业广场工程1#商住楼AB座及部分商业剩余工程599264元的债务由案外人直接转移给被告(甲方),《委托书》第四条载明“质保责任由丙方承担,负责保修其完成的工程部分,甲方进行验收”。同时按照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抹灰组)》,合同劳务费支付为“该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质量保证金2%,工程竣工一年之后给予支付。”现该工程的商业部分未完成的工程较多且也未验收,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不予支付,对未完成工程应当进行鉴定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

原告L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抹灰组)》,证明案外人J公司将湟源县D商业广场1#楼项目部的抹灰、贴砖、楼地面砼浇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刘某代表J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H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委托书》,证明案外人J公司将湟源县D商业广场1#楼项目上的支付给原告剩余债务599264元的工程劳务费债务转移给发包人被告公司,该合同由原、被告和案外人签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质保责任由原告(丙方)承担,甲方验收。现该项目1号楼住户部分劳务施工已经完成,但是商业部分原告未依《劳务承包合同(抹灰组)》约定施工,存在柱梁面抹灰、电梯前室和通道楼面及屋面、商业部分负一二三层等贴瓷砖未完成,方格网未做,1号楼AB座正、负一二三层楼梯未粉刷,楼地面、负一二三层楼梯起砂开裂等问题同时商业楼未验收和使用,故应当对未完成部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和案外人之间债务转移事实,同时该楼已经由原、被告及案外人J公司在签订的《委托书》载明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及交接,该证据第四条仅约定了质保责任,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替案外人J公司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债务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加盖的印章有异议。本院认为,承诺书与上述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自2017年11月4日后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400000元,尚欠2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10000元,扣除质保金27630元尚欠161634元未付。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明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被告自认能够反映被告已支付4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H公司提交证据五组图片和两个光盘,证明原告劳务施工未依《劳务承包合同(抹灰组)》约定完工存在商业部分负一二三层梁板未抹灰柱子未放方格网,商业部分负一二三层未放方格网造成墙体开裂、楼梯前室通道楼面及屋面没有贴瓷砖、地坪开裂起砂,商业部分负一二层地坪开裂,负一二三层和正一二三层楼梯没有粉刷等问题,现工程未完工和验收,应当对后续工程做验收鉴定。原告L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第一,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图片和视频中的楼房的组成部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不清晰、形成时间不清楚,原告无法辨认该证据内容系原告施工的作品第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第三,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另一个是原告的劳务作品交工验收问题,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依据《委托书》《承诺书》向原告支付599264元劳务费的问题,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涉工程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原、被告和案外人J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双方就1#商住楼AB座及部分商业工程已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及交接,同时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H公司与案外人J公司签订施工意向协议书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湟源县D商业广场1#商住楼工程转包给案外人J公司施工。2015年7月26日,案外人J公司与原告L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抹灰组》,约定将位于湟源县D商业广场1#楼项目部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承包劳务内容、劳务费支付方式等。2017年11月4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案外人J公司(乙方)三方签订《委托书》,合同约定“经丙方同意,1#商住楼AB及部分商业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及交接,乙方尚欠丙方工程劳务费599264元的债务直接转移给甲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对丙方施工的湟源县D商业广场1#商住楼所有工程劳务费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保证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J公司、被告H公司经债权人L同意,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就湟源县D广场工程1#商住楼AB座部分商业工程完工,经工程量结算及交接将案外人欠付原告剩余劳务费599264元的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委托书》,该债务转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经原、被告双方的校对确认,被告H公司已支付原告L410000元,尚欠189264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9264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本案仅系债务转让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不考察有关质量问题,且案外人J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载明“甲方扣除上述委托转付的工程款后,尚欠乙方的工程款,应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故被告就案涉工程扣除工程质保金的义务人应当是案外人J公司。综上,被告关于工程质量和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支付原告L工程劳务费189264元

二、驳回原告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L负担115元,被告H公司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文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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