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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买的法律适用判例

来源:闫辐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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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0)12211

原告A1

原告A2

被告Z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航,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公司

法定代表人D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代理人D2S公司股东。

被告S公司C分公司

负责人D2,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A1A2ZS公司S公司C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1221民初11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销之诉,本院于20207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A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被告S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D2、被告S公司C分公司(下简称C分公司)、被告Z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航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A2一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销甘肃省C人民法院(2018)1221民初1125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判令被告Z立即向原告A1A2腾交位于C人防地下商业步行街p146148号商铺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33月,原告与被告S公司法定代表人D1商定向C人防地下商业步行街项目投资110万元,至分红时双倍返还投资款。原告遂按照双方协商的金额按约定向D1交付110万元,但至分红返利时,因被告S公司无盈利可供分配,故于2015815日将位于C人防地下商业步行街p146号和148号商铺作价216.711万元抵顶给了原告,并于同日签订了《商铺交付暨经营权买断合同》,被告于201621日向原告交付了该商铺。因原告常年在浙江老家做生意,无暇管理该商铺,故将该商铺委托被告C分公司管理并许可对外出租,租金归原告所有。20203原告因资金需求,预将该商铺抵押贷款,此时却发现该商铺被他人出租,后经被告C分公司负责人D2核实,才得知20181127日,甘肃省C人民法院以( 2018)1221民初1125号民事调解书对被告ZS公司C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一、S公司S公司C分公司20181130日前将位于C人防地下商业步行街p146号和148号商铺交付Z所有,并交付该商铺电卡、水卡。二、2018121日之前所欠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由S公司S公司C分公司承担。三、S公司S公司C分公司未履行第二项义务,Z保留追偿权。”同时经原告调查,被告ZS公司C分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款交付的事实。甘肃省C人民法院(2018)1221民初1125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已经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特提起撤销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Z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涉案财产不享有优先权,撤销生效判决无据。被答辩人于20132月出借给D1资金110万元,约定其双倍返还投资款实际折价为216万余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约定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被答辩人2015815日的借贷利益上限为110x (1+2%x27) =169.4万元与双方约定的店铺价款2167110 元不等值。既然是民间借贷,被答辩人还应该证明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否则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自己以投资款买店铺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依被答辩人的陈述,其购买店铺使用权并没有实际交付对价双方的协议是一种以物抵债约定,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即使被答辩人与S公司间关于店铺的买卖合同有效,其也只是普通债权,不享有排他的优先权不具有销生效判决的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对涉案店铺享有权利,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判例,在一房多卖,数份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买方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按以下顺序履行买卖合同1、优先履行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的买卖合同。2、均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如果有一方已合法占有房屋,应认定履行已合法占有房屋那一方的买卖合同。都未过户,也都未实际占有,应综合考虑实际付款数额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认定。本案中,答辩人的权利应该优先于被答辩人。答辩人与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被答辩人与S公司签订的《商铺交付暨经营权买断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都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规定,其是合法有效的。虽然被辩人先于答辩人与S公司签订合同但并没有实际占有房屋,S公司在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价款后于20181231日将涉案店铺实际交付答辩人,此后答辩人实际占有店铺,并于20191115日将店铺已出租给他人。三、被答辩人作为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发现生效的法律文书侵害自身民事权利,需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2018126日证明店铺属于答辩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答辩人在20207月份到法院起诉认为此民事调解书侵害自己的民事权利,时间跨越将近2年时间,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早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但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则可以认为其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与利益。对此,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因为怠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导致自己权益受损,应该自己负责。

被告S公司S公司C分公司一并当庭答辩称,原告在于20133月交给D1的钱是投资款,当时约定公司再开业的时候偿还本钱分红,投资款都在D1名下,打款的时候店铺还没有开业,房子建成后没钱给原告还本分红所以就抵给了原告两间店铺原告投资110万元,投资分红应得220万元,因为没钱就抵了两间店铺。店铺后来全部出租出去了,没有交付给原告。店铺的电卡和水卡均由承祖人占有。当时原告没有在C20151018S公司与原签订房产折抵投资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店铺当时没有实际交付,暂由公司占有。2018730日,D1又把房子在兰州处理给了Z,之后又以诉讼的方式调解给了Z。现S公司法人代表D1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公司业务处于歇业状态,之前D1具体如何办理A1A2Z的以房抵债的事情,现公司其他人员不知细节。本案如何处理就由法院判决就行了。

原案ZS公司S公司C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ZS公司S公司C分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作出(2018)1221民初11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S公司S公司C分公司20181130日之前将C人防地下商业步行街p146号和148号商铺交付原告Z所有,并交付该两套房屋的电卡、水卡(办理费用由原告Z承担)。二、2018121日之前上述两套商铺所欠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S公司S公司C分公司承担。2018 121日房屋交付之后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Z承担。三、被告S公司S公司C分公司如果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或虽交付了房屋但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约定,妨碍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Z对因商铺及物业费迟延履行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保留追偿权。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于2018112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3222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D1指定的账户支付了3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D1之子a1代其父收到原告3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339日原告再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D1支付了8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被告Z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是用于投资还是借贷被告S公司C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商铺交付暨经营权买断合同》1份,证明被告S公司至分红返利时无利润可供分配,双方协商后于2015815日将位于C人防行街p146148号,建筑面积109.45平方米,以总价款216.711万元抵顶给原告,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被告S公司在出售该商铺时保证该商铺产权及债务清晰,如产生纠纷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Z、被告S公司C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收据》1份,证明被告S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案涉商铺的总价款216.711万元。被告Z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商铺购买款或是转账被告S公司C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D2发送给原告其与被告Z达成民事调解书的微信截图》1份,证明原告于2020629日才知道被告S公司又将案涉房产再次出售给被告Z。被告Z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认为原告A2D2系堂兄弟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被S公司C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无异议、以认可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C县人民法院( 2018)1221民初11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Z与被告S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2018730日,即该时间是在原告购买商铺的三年后,被告Z自述是向被告S公司交付的全额现金,完全不符合房产交易的基本规律,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被告Z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因为当时D1是失信被执行人,所以交付方式是现金交付;被告S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6. 对于被告Z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收据、客户回单、C县人防地下商业步行街合同书》,证明被告S公司收到被告Z交付地下商铺款、被告Z提取款项,被告S公司与被告Z就案涉地下商铺使用权交易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原告对收据的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收据不能证明被告Z实际交付了216万元;对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该合同属于被告Z与被告S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是非法合同被告S公司C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子以采信。7.对于被告Z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民事调解书、铺位交接证明、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证明被告Z对案涉地下商铺进行合法占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调解书系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调解,是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D1明知2013年将案涉商铺出售给了原告,再次出售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S公司C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8.对于被告Z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截屏、Q缴费凭证》,证明案涉146号、148号商铺自交付于被告Z之后由被告Z占有、收益,案涉商铺先由被告Z自己经营,后出租于Q经营,被告Z收取房屋租金。原告对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均不知情对租金支付截屏、Q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S公司C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9.对于证人H的当庭证言。原告对其中证明被告Z和被告S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交付216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S公司C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不在场、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H的当庭证言与本案Z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商铺交付暨经营权买断合同》系作为经营权人的S公司将其所享有的房屋经营权,在其经营期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S公司S公司位于C人防地下步行街146号、148 号商铺经营权的出让,于2015815日签订的《商铺交付暨经营权买断合同》,系S公司在无力分红返利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目的实为“以物抵债”合同系原告与S公司基于意思自治面签订,合法有效。被告ZS公司就S公司位于C县人防地下步行街146号、148 号商铺经营权的出让,于2018730日签订的《商铺交付暨经营权买断合同》,系被告ZS公司基于意思自治而签订,合法有效。被告ZS公司就S公司位于C县人防地下步行街146号、148号商铺经营权于2018730日签订的《商铺交付暨经营权买断合同》后,被告Z为实现其权利,于2018112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ZS公司、S公司C分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181127日作出( 2018 )1221民初1125号民事调解书。20181231日,S公司、S公司C分公司将案涉146号、148号商铺交付于被告Z,现案涉C县人防地下步行街146 号、148号商铺由被告Z实际占有。虽然,原告与S公司就S公司位于C县人防地下步行街146 号、148号商铺经营权于2015815日签订《商铺交付暨经营权买断合同》,早于被告Z,但原告在2015815日签订《商铺交付暨经营权买断合同》后,并没有与S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即S公司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案涉商铺,案涉商铺仍由S公司实际占有经营,原告并未实际占有案涉商铺,即在无任何权利外观的情况下,作为善意第三人的Z有理由相信案涉商铺的经营权人为S公司。S公司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商铺经营权订立了两个转让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两份《商铺交付暨经营权买断合同》均有效,但被告Z已先行合法占有并实际经营了案涉商铺,因此被告Z系案涉商铺的经营权人。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撇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 )1221民初112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内容错误,系ZS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1A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36元,由原告A1A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L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帆棣

人民陪审员  陈晓蓉

人民陪审员  张淑芳

 

00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刘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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