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子女抚养裁决应当听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见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21民初603号
原告:F
被告:Z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辐、马航,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F与被告Z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判令两个孩子抚养权归原告,由被告承担每个孩子每月12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成长到18周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 年夏天,原告高中毕业年满20岁,不懂感情也没有人生阅历,被告父亲(已故)托人多次上门提亲,承诺要帮原告解决工作,而且结婚后继承他家位于县城D街的房产。原告父母答应了亲事后,2004年正月,双方在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很浅的情况下结了婚。2006年农历四月十二日生育第一个孩子H,2010年农历五月十二日生育第二个孩子Y。2010年9月原告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施行了绝育手术。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根本没有独立生活、对家庭负责任的意识和能力。从结婚到两个孩子出生,原、被告及孩子的生活开销都要靠他父母,起初原告对此也没有考虑太多,只是尽儿媳本份,用心4伺奉被告父母、操持家务和抚养孩子。后来,被告父母除了在经济上刁难原告,…。为躲避纠缠,原告只能丢下年幼的孩子出去打工补贴家用。对家里困难和受人非议的丑事,被告佯装不知,不闻不问,从未想着要改变环境。无奈和失望中,2016年原告因在B公司上班,就从县城租住房屋与被告分居,指望原告能醒悟,奋发图强,当时原告提出带两个孩子到县城上学,但被告坚决反对。2017 年冬天,被告父亲患病去世,其母Y1也去了L市大儿子H1家生活。家里只有被告和两个上小学的孩子,迫于生活的压力和村里人的议论,2018年冬天被告开始到P冶炼厂打零工。从原被告开始分居到现在,被告从来没有看过原告或叫过原告回家。因两个孩子的学校距原告娘家近,所以孩子上学中午吃饭多数时间都在原告娘家,原告也一直给孩子提供资助和供养。分居期间,被告一直不让原告照顾孩子,但他对两个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根本没有尽到该尽的责任,长时间的照顾不周,两个孩子学习成绩和身体状况都很不好,就这种情况下,被告还伙同兄姊教唆年幼的孩子怨恨原告,挑拨母子感情。被告作为一个健康的成年男人,不自食其力打拼谋生,一味靠老啃老,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养活照顾老婆孩子上的无能,让原告失去了信心。作为一个丈夫,被告在婚后从未看望过原告的父母亲,从未关心过原告父母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状况,从未给予原告父母任何物质赡养,感情刻板冷酷,使原告无法与他沟通、共同生活。婚前被告父母承诺,婚后由原被告夫妻继承他们家在县城D街的房产,但后来房子几经翻新和拆迁,被告全家刻意隐瞒,不让原告知道任何财产情况,根本没有把原告当作家庭成员。上述情况证明,被告父母在与原告家缔结婚约时就存在欺骗行为,婚姻生活期间原告长期遭受被告一家经济压制、感情冷漠和不道德的骚扰。分居期间被告更是冷酷无情,不来探望安慰原告,反而教唆孩子仇恨母亲,无视原告多年来的血汗付出,不给原告任何物质帮助。这些伤害已让原告彻底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给予同情和支持,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充分考虑被告不利的家庭环境以及原告能给予子女更好的照顾和更优的成长学习环境,将两个孩子抚养权判归原告,由被告支付孩子每月1200元生活费,直至孩子分别成长到18周岁。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四、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棚户改造所得政府补偿款八十余万元)。
Z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子女成年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原告支付我精神抚慰金两万元。我与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感情稳定。自2012年起原告便在县城打工至今,期间与他人长期同居,因其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也饱受他人闲言非议,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已无心与我共同生活,因此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分居以来,原告对子女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子女的日常开销及照顾均由我独自承担,两个孩子一直随我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从保护孩子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法判决婚生子女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成年为止。原告诉状中关于公公失德的事实陈述是莫须有之词,我对此持自清态度,不多作辨释。原告罔顾婚姻家庭道德,漠视夫凄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同居,极大的伤害了我的感情,招致夫妻关系破裂,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双方于2006年4月12日生一子取名H,2010年5月12日生一女取名Y。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原告提交的照片六张,要求将位于原C县城关镇D街Z巷7号房屋(原告庭审中表述为位于C县某学校隔壁的三层楼房)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诉争房屋在案外人Y1(Z母亲)名下后由Y1与C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有C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要求该房屋补偿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请求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2.被告提交“*浮**”发布的抖音短视频截图及抖音短视频录像,待证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为技术合成。经审查,原告庭审中起初陈述不认识视频中的男性,后又陈述该男性为其在B公司上班时相识,前后矛盾。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视频资料是否技术合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部分截图及视频录像能够反映原告与案外男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0年9月12日对原被告子女H、Y做出的谈话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两子受被告及其亲属教唆。该组证据反映的基本内容能够与法庭于2020年9月18日对H、Y做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生活中遇到挫折不能相互体谅,致使薄弱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长期分居。期间双方又未能深刻反省,谅解对方,弥合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分居已七年之久,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子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之诉请,因孩子长期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生子H(2006年4月12日出生)、婚生女Y(2010年5月12日出生)均年满十周岁,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婚生子女均有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愿望,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F应当承担婚生子女的部分抚养费,考虑原告长期打工,无固定收入,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标准,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因棚户改造所得政府补偿款八十余万元)之诉,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两万元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通过网络平台上发布视频,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弥补被告受到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F与被告Z离婚;
二、婚生子H(2006年4月12日出生)、婚生女Y(2010年5月12日出生)均由被告Z抚养,原告F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各300 元,至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F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Z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F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F、Z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茂贤
人民陪审员 强赞赞
人民陪审员 张满新
二0十0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建
书 记 员 彭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