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费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1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L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辐,甘肃阶州(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L公司(以下简称L)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由被告L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内容,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工程结算单》不真实,对L没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H公司是定西某园住宅小区综合体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L是承包人,2015年6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多次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上诉人多次停工。2017年冬季停工,2018年春季未复工,且至今未再开工,2019年初发包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继续施工。郭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某、王某均是普通工作人员。但李某称,2018年4月16日郭某将工程转包王某,4月25日王某又转包给李某,10月24日李某与王某就工程款作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928740元,完全与事实不符。李某、王某间存在钱款纠纷,在2018年全年停工的情形下,谎称郭某将项目转包给王某,虚构《协议书》及郭某的签名,虚构《劳务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等。如《劳务合同协议书》,落款处仅有李某、王某的签名,最后写明“附:劳务人员花名册”,但没有任何劳务人员姓名;《工程结算单》也只有李某、王某二人的签名,其他人的签名都是复印件,字迹模糊不清,其中“管理人员补助费”项是8人,完全是编造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李某所说属实,但李某、王某“结算”1928740元工程款时,发包人H公司、上诉人L(项目经理郭某)完全没有参与,根本不知情。二、本案应依法追加H公司为第三人,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两次侵害了L的诉讼权利。一是上诉人从收到起诉状到开庭审理,只有9天答辩时间;二是上诉人申请追加H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不准许。上诉人是承包人,不是发包人,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公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再次明确和规范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形式,即应当由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直接支付至农民工个人的银行账户。李某目前涉及多起诉讼案件,有5起案件是被执行人,有3起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所以即使李某所说属实,李某一人也无权要求获得全部劳务费。五、支付迟延利息的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因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所以计算利息的起算日应当是李某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8日,而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2018年10月25日。
李某辩称,L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王某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务合同协议书》,但L未支付一分钱劳务费,在其劳务人员投诉后,L通过其签字确认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50万元,《工程结算单》系发生于非法承包人王某与李某间的劳务法律关系,L不是该《工程结算单》的当事人。L应在欠付王某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王某未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王某支付工程款1228740元,并赔偿迟延支付的利息30000元。庭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由王某给付工程款1128740元,保证金300000元合计1428740元,并承担以本金142874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L在其欠付王某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8日,H公司与L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L承建定西某园住宅小区综合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及约定的装饰工程,面积4063平方米,合同价款80800000元。2018年4月16日,L项目部经理郭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将该定西某园住宅小区综合体工程B段及C段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施工,同年4月25日,王某与李某鉴订劳务分包合同,又将该定西某园住宅小区综合体工程B段及C段部分工程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架子、砌墙、抹灰、屋顶挂瓦、室内地面、室外散水分包给李某施工,约定一次性包死价360/㎡,按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李某于2018年4月27日向王某交纳保证金300000元。李某施工了该综合体工程B段一二层楼及C段的基础,因L未能提供建材,导致停工至今。2018年 10月24日,李某与王某就涉案工程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1928740元(包含保证金300000元)。后工人去劳动监察队投诉,应劳动部门的要求,L向李某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等给付劳务费500000元。同时查明,王某未向李某给付工程款,L亦未向王某给付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酒泉农商银行(回单)、工程结算单、工资发放表、劳务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L系定西某园住宅小区综合体工程的承包人,其项目经理郭某与王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出,实质上是将该综合体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郭某的此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L承担。王某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某,且王某及李某均属无承建资质的个人,分包关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李某组织工人实际施工,且王某与李某按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经王某确认应付价款1628740元,故王某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应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而L基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方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L主张其不应向李某给付工程劳务费及王某主张其不应向李某给付工程劳务费的辩称,均不予采信。综上,李某的工程价款1628740元,扣除L已给付李某的工人劳务费500000元,尚欠1128740元。对于李某主张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关于本案保证金问题,李某向王某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应由王某返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王某主张其已向李某返还保证金20余万元的辩称,除其口头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工程款1128740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由被告L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返还30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6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L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载明:管理人员补助费100000元、班组误工费25000元、活动板房费用18000元、租房费用18000元,合计161000元,L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L将其承包的定西某园住宅小区综合体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王某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李某,但王某、李某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上述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故L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李某的劳务人员投诉后,L通过李某签字确认后直接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证明,L认可李某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在L未向王某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L对王某欠付李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反映的“管理人员补助费10000元、班组误工费25000元、活动板房费用18000元、租房费用18000元”,合计161000 元,虽王某表示认可,但因不属于李某组织劳务人员施工中直接产生的劳务费,且未经L确认,故一审判决L对上述几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支持李某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L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9)甘1102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某给付工程款1128740元及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L公司对其中欠付的工程款96774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L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69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9元,由L公司负担2134元,李某负担12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黄晓红
审判员 南鹏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