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亮律师

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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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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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高校向省高院再审,改判无需承担责任

来源:罗亮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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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大学。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xx。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

  经营者: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一审被告:湖北宜昌xx。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xx(以下简称xx)及一审被告xx(以下简称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鄂民申24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罗亮,被申请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一审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改判xx对xx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xx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xx与xx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审理案件,原二审法院未予纠正;《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系xx与xx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xx提交答辩意见称,xx与xx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关系是客观事实;《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是承揽合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且xx在一审中对该合同性质及法院管辖问题均没有提出异议;xx已经向xx履行付款义务,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正确,请求驳回xx的再审请求。

  xx提交答辩意见称,涉案人才安置房项目的业主是xx,xx与xx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是委托代建关系,xx作为该工程管理方,仅收取相应管理费,工程付款义务主体是xx;xx在与xx签订承揽合同时已向xx披露xx与xx之间的委托代建关系,xx基于此才与xx签订承揽合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的再审请求。

  xx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与xx连带支付xx货款1010727.9元;2.判令xx与xx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010727.9元为基数,按月2%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xx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xx与xx签订两份《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xx为xx国际学术交流中心、xx引进人才安置房1号、2号楼(以下简称涉案人才安置房)制作安装防火门,合同总价为1691957元;货品进场后,xx预付总价款的30%;安装完毕,预付合同总价款的50%;经消防验收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付清,若xx没有按时间付款,每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5年3月9日、同年10月13日,涉案人才安置房、地下室消防工程,xx国际学术交流中心消防工程分别经宜昌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5年3月18日,xx就涉案人才安置房住宅楼项目向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竣工验收报备。2015年8月22日,xx与xx再次对账确认:涉案人才安置房、xx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等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竣工结算价格为1858402.9元,其中涉案人才安置房1271657元(占合同总价款68%)。xx已支付847675元,还应支付xx1010727.9元(其中涉案人才安置房未付款按合同总价68%的占比计算为687294.97元)。因藏鑫阁未支付上述应付款项,xx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xx与xx签订《xx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xx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为开发项目,引进人才安置房为代建项目。双方对工程概况、双方的责任与义务、项目建设的基本要求、产权与造价、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xx北门项目(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和引进人才安置房)按期完成了立项、规划审批、招投标等相关程序,项目正式开工并完成了三通一平、基础及地下室施工。2013年1月31日,xx与xx签订《xx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之一引进人才安置房部分》(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之一》)约定:该项目的建设方为xx,xx负责建设管理工作,是该项目的第一负责人;由xx引进人才集资解决资金来源问题,按工程形象进度向xx付款;合同总价暂订1.74亿元,销售单价暂定每平方米2865元,xx按此价格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协议,按实际发生的金额多退少补,双方的结算以每方米2540元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各类规费、税金进行合成后确定。2014年4月,xx与xx签订《〈xx北门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书》〉补充合同(二)》约定:引进人才安置房人防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国家,xx享有该地下停车位45年的经营管理使用权;xx同意xx销售引进人才安置一楼的商业门面产权、销售产权与出租经营权的利润溢出值用于支付地下车库成本因出售车位不足的建设款,该商业门面的销售价格由xx根据市场确定,销售收入归xx;xx必须办理销售该商铺的一切合法手续,为购买者办理土地证和产权证,承担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及一切开支(含以xx名义需要缴纳的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及一切开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支持学校建设,xx应在2014年6月1日前向甲方捐赠400万元。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鄂05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一、xx向伟成安防产品经营部支付防火门制作安装费1010727.9元,并以101072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费用结清之日止,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xx对xx应付上列款项在687294.9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西陵区伟成安防产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40元,均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把案件移送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审理;2.若不能支持第一项上诉请求,则请求改判驳回伟成安防产品经营部对xx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的合同性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xx按照xx的要求完成xx国际学术交流中心、涉案人才安置房防火门的制作及安装,任务完成后,由xx给付报酬,xx与xx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xx上诉称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提出关于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主体。该院认为,xx与xx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xx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为开发项目,引进人才安置房为代建项目。《补充合同(二)》补充约定了委托费用的支付方式,因此,xx与xx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xx虽是以自己的名义与xx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但xx与xx均陈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公布了xx与xx之间的委托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xx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中涉及委托代建部分(即涉案人才安置房)的付款义务应当由xx承担。xx向xx发出《委托书》无论是否真实存在,均属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xx的债权。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鄂05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040元,由xx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xx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即xx向xx出具的1.“申请划转建行商铺款的请款报告”;2.“xx人才安置房急需支付资金明细表”和“收据”,拟证明xx是基于xx提出的付款申请才向xx代为付款;第二组新证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2016)鄂05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另三案中xx均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列为被告,xx没有列为被告也不承担责任,本案是xx与xx串通起诉,xx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xx对上述二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第一组新证据恰好可以证明xx与xx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本案付款义务主体是xx,不影响xx向xx主张权利;认为第二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案中原告不起诉xx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证明xx无权向xx主张付款责任。本院认为,xx提交的第一组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xx提交的第二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xx与xx签订的《协议书》约定,xx在建设期内每年向xx支付两名工作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伍拾万元;根据xx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的经营管理使用年限,xx同意将引进人才安置房总面积的15%无偿提供给学校用于引进人才;xx同意捐资150-200万元按xx的要求及标准修建xx北大门;xx同意支付200万元左右解决施工场地的遗留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之一》约定,引进人才安置房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资金来源于购房者集资。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诉辩意见,本院再审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涉案还款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是xx与xx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xx按xx施工进度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应当向xx主张,xx应当依约向伟成安防产品经营部承担防火门制作安装费1010727.9元,并按欠款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中,xx与xx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之一》虽然约定引进人才安置房属代建项目,由xx引进人才集资解决资金来源问题,但《协议书》、《补充合同之一》约定:涉案人才安置房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资金来源于购房者集资,双方是因合作开发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及引进人才安置房而签订的协议;xx按工程形象进度向xx付款,xx在建设期内每年向xx支付两名工作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伍拾万元;根据国际学术交流中心的经营管理使用年限,xx同意将人才安置房总面积的15%无偿提供给学校用于引进人才;xx同意捐资150-200万元按xx的要求及标准修建xx北大门;xx同意支付200万元左右解决施工场地的遗留问题。《补充合同之二》约定,xx享有引进人才安置房地下室车位45年的经营管理使用权;xx同意xx销售引进人才安置房一楼的商业门面产权,销售产权与出租经营权的利润溢出值用于支付地下车库成本因出售车位收入不足的建设款等。从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之一》的内容看,引进人才安置房是xx为解决其教师员工住房而兴建的经济适用房,《协议书》性质属xx与xx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履约目的与履约方式等均明显与委托合同不同。另结合《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之一》的履行内容,即xx直接向xx支付工程款、再由xx向xx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xx向xx支付防火门工程款的事实,但xx在本案再审时提交的第一组新证据证实其代付行为),xx并非xx的付款义务主体。原判决认定xx为《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中xx的委托人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xx和xx虽均陈述双方在签订涉案《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时,xx已公布xx与xx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均没有提交xx与xx之间就引进人才安置房项目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证实。因此,xx就涉案项目不应承担向xx还款的责任。xx要求xx与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管辖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xx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应诉答辩,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xx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

  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支付防火门制作安装费1010727.9元,并以101072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费用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xx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1080元,由xx负担。

  审判长

  袁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x

文章中的合同法,诉讼法当前已失效,替换可引用的是民法典相关的法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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