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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胜诉案例

作者:韩虎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9 浏览量:0

原告:白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虎伟,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

被告:张XX,男。

被告:XX,男。

 

审理经过

原告白XX与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神木分公司)、张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922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被告杨XX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610日作出(2016)陕08民终16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韩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和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XX诉称:2013年,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张XX,被告张XX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杨XX,被告杨XX在没有雇佣资质的情况下雇佣原告白XX在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墙壁粉刷工作,由于被告没有做好安全保障措施,原告白XX在四楼粉刷时摔至楼底,导致原告白XX受伤。当时被告杨XX将原告白XX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头皮及上唇挫裂伤;2、颅骨骨折;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COLLES骨折;6、视神经损伤。被告杨XX垫付了住院期间所花部分医疗费用。经神木县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于2013916日转入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6天。至今,原告已双目失明,不能自理,多次寻找被告索赔无果。因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200929元、护理费14029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98160元、后续治疗费48200元、后期生活护理费34137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63078.5-16000×80%=837662.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白XX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48200元和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

二、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租房合同5份、收据11份,证明原告白XX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及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的事实。

三、武警陕西总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收据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4份,药房收据2份,证明原告白XX受伤在武警陕西总医院住院的情况,以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

四、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需要医疗物品而支出的费用。

五、销售清单1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伙食费用。

六、火车票7份、住宿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用。

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从事装潢工作,每天工资260元,被告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

八、神木县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九、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杨XX、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十、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作为原告干活工地的承包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建工公司、建工神木分公司辩称:公司资质合法,工地上防护安全措施都很到位。工程是总公司承揽的,实际施工由分公司具体履行,分公司将刮腻子工程承包给杨XX,原告受雇于杨XX。原告受伤过程属实,但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身过失所致。原告先在大兴医院治疗后转入神木县医院,之后又转院至西安治疗。原告治疗费用一直是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在西安治疗完离开时并未通知被告。后来原告一直没有来找我们,把一些票据遗失了。

被告张XX辩称:本被告是公司派到工地的负责人,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建工公司、建工神木分公司、张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神木县医院票据1支,神木县大兴医院的票据1支,西京医院的检查费票据2支,武警陕西总医院住院押金条7支,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打款凭证4支,证明已经将原告在神木、西安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付清,并通过打款支付了原告6000元的费用。

二、交通费票据23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被告已经支付。

三、住宿费、伙食费票据12支,证明原告在西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支付。

四、住院押金条6支,打款单3支,证明通过交押金、打款的方式向原告垫付2万元。

五、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听着耳机导致摔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六、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视力损伤情况为外伤及自身病因共同作用所致,外伤参与度为50%

被告杨XX辩称:被告建工公司、建工神木分公司所述情况属实,本被告没有用个人的钱支付原告费用。本被告雇佣原告白XX在铧山桥经适房刮腻子,原告白XX工作了四天出的事,本被告将原告送到大兴医院,当天又送至神木县医院。所有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均由被告支付。

被告杨XX向法庭提交了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视力损伤情况为外伤及自身病因共同作用所致,外伤参与度为50%

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没有见过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对新增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本身眼睛有问题,并不是完全由工作受伤所致。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审中提供的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衡量一个人的身份、居住不应当以镇政府做的证明就能证明。原审时,开庭两次原告均未提供暂住证、租房合同等,现在才提供这些,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这些钱当时都是被告出的。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住院病历无异议,对部分票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受害人受伤期间伙食支出有统一的结算标准。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火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住宿票不予认可,票据不正规。对交通费有合法票据的予以认可,无合法票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季节施工,日工资应当以陕西省人均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对新增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本身眼睛有问题,并不是完全由工作受伤所致。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只有盖章,没有领导签字,只有属实二字,其次锦界政府不负责管理居民的居住情况,不能证明他的居住情况,即使能证明居住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哪里工作,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当时原审时开庭两次原告均未提供暂住证、租房合同等,现在才提供这些,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这些钱当时都是被告出的。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没有转院治疗的转院证明,其继续治疗属于扩大费用,且武警医院的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武警医院的63800元结算单据有两份,属于重复。在药房买药的单据,没有标注日期,所以不能证明是否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送货单上没有盖章,没有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关于伙食费的11份销售清单,均为一家出具,而且票据全没有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西安的伙食费已通过打款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火车票、住宿费通过打款已经支付。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内容仅能证明原告20117月份短期和不同人在一些地方工作过,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不能以此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神木县医院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是由杨XX雇用的白XX,不能证明杨XX和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张XX的关系,且仅能证明白XX是从楼上掉下去,至于掉下去的原因不能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并非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承包。

被告张XX和杨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建工神木分公司、张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神木县大兴医院的结算收据不予认可,收据上没有载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其不能证明因原告所花的费用;对押金条据不予认可,其不属原告的实际花费,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对第一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因原告住院所花的交通费用,且交通费票据没有原告及其亲人的相关信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票据上载明的信息不能证明该费用属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住宿费,对伙食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也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伙食费。第四组证据押金条属于押金的性质,不属于原告实际支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打款单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根据谈话不能考证原告受伤时两位证人在场,根据谈话笔录记载的事发过程,也恰恰说明本案事故并非原告戴耳机导致,根据谈话记录,试验架子结束后恰恰证明原告履行了自身要尽到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试架子过程中就摔落,说明架子本身就不结实,被告并未尽到安全的责任,本案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新增第六组证据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外伤参与度不作为法定减轻被告赔偿义务的依据,事故发生与自身体质无因果关系,所以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外伤参与度不作为法定减轻被告赔偿义务的依据,事故发生与自身体质无因果关系,所以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建工公司、建工神木分公司、被告张XX对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其程序合法、内容完整,但(2017)临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故伤残等级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一支,因二次鉴定对伤残等级改变,故本院对鉴定费18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并在武警陕西总医院住院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共计63834.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的药房收据2支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20131月的火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火车费票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只有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及其他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工资状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第八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以及原告由杨XX雇佣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张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关于注明杨XX的票据一张,因票据残缺,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大兴医院结算收据能够与出事时间、神木县医院住院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提供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张XX提供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只有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戴耳机的事实,对被告张XX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神木县铧山限价房N11标交给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具体施工。被告张XX系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张XX4号楼楼梯通道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杨XX,杨XX雇佣原告白XX从事墙壁粉刷工作。20138月份,原告白XX在限价房C4号楼粉刷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至楼底,导致原告白XX受伤。之后,原告白XX在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2829.9元,该款已由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支付完毕。2013916日,原告转入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63088.5元、检查费150元,其中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向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预交住院押金45000元,并预付原告16000元。期间,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代交原告医疗费1278元。之后原告陆续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596元。原告伤情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经诊断为:1、脑脊液鼻漏;2、面颅骨多发骨折;3、双侧视神经挫伤;4、双眼屈光不正;5、脑挫裂伤恢复期;6、双侧桡骨骨折;7、牙损伤;8、右眼色素膜炎;9、右侧额部硬膜下积炎。原告伤情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白XX颅脑损伤、双眼损伤及双上肢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白XX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3、白XX后续医疗费预计为48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重审中,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白XX的伤残等级属四级伤残;白XX目前视力损伤情况为外伤及自身病因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为50%

再查:2014422日,原告白XX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XX受雇于被告杨XX,在其分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而坠落导致受伤,被告杨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时刻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事故和其他意外的发生,其未尽到一定的确保安全和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坠落受伤,对自身损伤亦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XX系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员工,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其将一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当由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负担。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系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交予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施工后,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自己组织施工队伍完成工程业务,但其却将粉刷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杨XX承担连带责任。重审中,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白XX目前视力损伤情况为外伤及自身病因共同作用所致,外伤参与度为50%的结论,故原告的伤残由本次外伤以及自身病因造成,均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参与度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予以扣除,但对鉴定结论所涉及的其他项目的赔偿,外伤属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他项目的计算不应再另行考虑参与度。一、医疗费。原告在武警陕西总队医院住院费用63088.5及检查费用746元,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应当获得赔偿,但需扣除被告预交的押金45000元,实际应由原告支付18834.5元。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本人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申请第一次定残,已经治疗完毕,故应以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准。故本人误工费为39749.26元(56896÷365×255=39749.26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29.15元(56896÷365×90=14029.15元)。四、伙食补助费。30×90=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本院对其有正规票据的费用750元,予以支持。六、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住宿费,但其所提供的条据中有同时开房两间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重审中,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等级为四级伤残,故应以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了证明、暂住证、租房合同、收据。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比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65772元(187920×70%×50%=65772)。八、后期护理费。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中并未对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故原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其后期生活护理费应当予以赔付,其请求数额34137656896×20×30%=34137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被告在申请重新鉴定中并未对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故原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48200元的请求,有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重,给自身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但因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级别改变,故对其中两项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身需承担30%的过错责任,故(原告支出医疗费18834.5+误工费39749.26+住院期间护理费14029.15+伙食补助费2700+交通费750+住宿费3000+后期护理费341376+后续治疗费48200+伤残鉴定费18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0%=350307.24元。因伤残赔偿金65772元已经扣除了因原告自身50%的责任,故伤残赔偿金应以65772元计算。则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416079.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6079.24元(已扣除被告预支付的16000元)。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白XX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被告榆林市XXX集团有限公司和杨XX负担385元,由原告白XX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乔广艳

审判员王改霞

人民陪审员郝碧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帆

 


韩虎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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