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靖璨律师

王靖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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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药化工与某传动机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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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7679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XXXX开

发区XXX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XX大厦

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0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温州市某某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17年9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月3日、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于2018年1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2月23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温州某某SEW设备销售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4日,合同编号为YG02XXX);2、依法判令被告温州某某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温州市某某医药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50元及违约金31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被告公司购买一台SEW减速机,双方签订《温州某某SEW设备销售合同》(编号YG02795)一份,合同价款为6350元,约定被告公司收足款项后8-10周内发货,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周应按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6350元,但被告公司却不如期交付货物。2016年8月2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温州某某SEW设备销售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然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公司相应货款。

被告答辩称:1、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2、货物是德国定做并运到国内的,其曾口头通知原告货物延期交付,且合同没有约定可以退 货,其不同意退货。2016年9月9日其发货给原告,并短信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没有去提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与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快递单,由于该快递单无法查询到相关的投递信息,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其与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取消合同及索赔函》,由于该两份证据均涉及到案外人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又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项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其进行短信联系的相对方系项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 年5月4日签订了《温州某某SEW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SEW减速机,单价为6350元,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8-10周之内交货,被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周应按迟交货物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将货款635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8-10周内,即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7月11日交货,而被告却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6350元的5%即317.5元为限。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YG02795《温州某某SEW设备销售合同》;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6350元并赔偿违约金31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温州某某传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琦霞

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

人民陪审员 林海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薛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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