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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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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刑初11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XX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孙勇、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委托辩护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早上,被告人冯某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十二路福达XX材料有限公司熔炼车间收粉室内修理水管,乘收粉室无人之际,秘密窃取收粉室熔渣桶内的银熔渣两块并藏匿于车间外的电焊房里。次日下午,冯某某将两块银熔渣转移到福达XX材料有限公司内环

保水池与围墙之间水泵旁角落里时被公司员工胡某发现。经鉴定,被盗银熔渣价值10604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银熔渣已起获并返还福达XX有限公司。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现已追回涉案物品,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冯某某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十二路福达XX材料有限公司机修工,负责机器修理。2017年7月14日早上,冯某某在福达XX材料有限公司熔炼车间收粉室内修理水管,乘收粉室无人之际,秘密窃取收粉室熔渣桶内的银熔渣两块并藏匿于车间外的电焊房里。

次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将两块银熔渣转移到公司内环保水池与围墙之间水泵旁角落里时被公司员工胡某发现。经鉴定,被盗银熔渣价值10604元。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现涉案银熔渣已查获并返还被害单位福达XX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胡某、邱某、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过磅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照片,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故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人民陪审员  叶晓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舒依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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