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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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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靖璨。被告:郑某某。

被告:中国太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被告太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12时45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沪M×××××号汽车从福建往上海方向行驶,行驶至G15高速公路1771KM处时,被告郑某某驾驶浙C×××××号汽车碰撞浙G×××××号汽车尾部,浙G×××××号汽车头部碰撞原告驾驶沪M×××××号汽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通交警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浙G×××××号汽车驾驶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1830元,维修车辆支出56682 元。浙C×××××号汽车在被告太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但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8512元(其中维修车辆56682元,评估鉴定费1830元);(二)被告太某某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予赔付上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某某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郑某某所有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太某某保险公司

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太某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太某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M×××××号汽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关于沪M×××××号凯某牌WP1AGXXX小型越野客车物损评估意见书(编号:19#3-XX- 000XX-XX号),评估标的沪M×××××号凯某牌WP1AGXXX小型XX客车于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车损的维修费用约为56682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830 元。浙C×××××号汽车在被告太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浙G×××××号汽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XX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评估鉴定发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58512元,被告太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另,原告自愿放弃浙G×××××号汽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56412元(58512元-2000元-1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被告郑某某、太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56412 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6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林安民

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侯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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