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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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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4民初5500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林垟村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请:1.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温州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制品的生产、销售;被告某某某公司是一家食品生产厂商。自2011年以来,被告某某某公司因生

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食品包装制品,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11日,经结算,被告某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3万元,由被告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6月11日,尚欠温州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大写)壹佰捌拾叁万元整,(小写)183万元;欠款单位永嘉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吴**,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某某某公司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吴**于2015年10月4日出具了一份保证还款书,自

愿承诺对该笔货款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还款书载明:经结算,吴**(永嘉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净欠货款合计183万元,2015年10月5日还款3万元,2015年10月15日还款30万元,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7月间每月15日支付10万元至15万元,

2016年8月15日还清剩余所有欠款;保证人:吴**(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某某某公司仅支付了90万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承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某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3万元,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亦未代为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追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永嘉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振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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