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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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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

被告:项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二婚。1987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 证。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游手好闲,沉迷于赌博之中,家庭事务及生活开支和照顾孩子等均由原告维持和料理。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性格暴躁,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07年,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头、脸、眼睛等部位受伤,在龙湾区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2010年被告因违法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因拒绝赔偿,受害者家属多次前来闹事,原告被迫携带子女离开住所。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五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七八年前,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前几年只要不给被告钱,被告就殴打原告。出了交通事故后,被告还到原告上班的厂里拿刀威胁原告要原告给钱,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就分开了。去正月女儿结婚时,双方还打了一架。

被告辩称:原、被告1987年认识并结婚,1989年生育儿子,2002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稳定,女儿是原告带过来的,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来源, 女儿、儿子均是被告培养的。原告所称的被告沉迷赌博、游手好闲不属实,是原告因本次离婚的气话。被告1990后在家里干活,2004年开始办厂。2007年原告跟别的男的逃出去七八个月没回家,被告被原告弄得做生意也没心思了,产业也卖了。原告回家后,被告扇了原告两巴掌,原告有去医院检查,但并不严重。还有一次在舞厅里,被告有扇原告巴掌。但至今七、八年,双方都好好。因此,原告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五年前为家庭生计及偿还交通事故赔款被告出门打工,但一个月都有好几次回家的,期间没有吵过、闹过。去年正月初六女儿结 婚,被告在家七、八天,双方还一起生活的,期间被告与儿子打起来,没有与原告吵、闹。后来原告一年中回来三次,均没有见到原告。现儿子27岁了,还没有结婚,原告现在提出离婚,对儿子的影响也会很大。且被告一直为家庭操心操力,为了家庭和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全户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质证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二婚,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项某 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农历2014年正月,原、被告分居。因双方间的纠纷,2007年间被告曾两次扇原告巴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子,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虽双方于2014年农历正月分居,但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满二年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虽被告曾于2007年两次扇过原告巴掌,但之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五六 年,且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因此寻求过救助,故尚不足以认定被告该行为已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或对双方感情有严重影响的程度。而原告主张的双方分居五年多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持刀威胁原告、沉迷赌博等事实,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某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

书记员 夏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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