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伟朋律师

谢伟朋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来源:谢伟朋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22
人浏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1民初52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朋,湖北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XXX号(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0000元及违约金463600元(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起诉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物流中心建设总集成合同》,总价1030万元,被告在合同履行阶段取消电子商务系统,减少价款43万元,合同总价为987万元。原告供应设备、软件系统,被告支付款项。签约后,原告成立项目组,2015年4月26日入驻项目现场,按双方约定及工期现状逐步交付设备与系统,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对项目进行整体验收,并签署《湖北B医药项目验收总结报告》,项目完成交付进入一年质保期。原告交付的物流中心设备与系统经过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证,详见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2017年3月28日药品GSP认证审查公示(第2017010号)。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交付,被告逾期付款152万元。本应物流设备到场后,被告支付412万元,但设备款在2017年3月10日才付完;在项目验收之后,被告仅在2017年8月18日支付了15万元,其他款项迟迟不付,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

被告B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152万元的分割没有依据,原告以此划分项目和对应的支付内容不能成立;2、关于违约金,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提供的服务质次价高,被告有理由拒付;3、原告对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B公司在反诉中请求:1、判令解除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物流中心建设总集成合同》;2、判定A公司向B公司退还合同款10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45万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反诉原告B公司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3月3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物流中心建设总集成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的总集成服务,包括物流集成与工程项目管理两部分。其中,物流中心建设所需的信息系统、物流设备由A公司提供,主要内容为监控设备及系统、物流设备及系统、WMS系统(仓储管理系统)、TMS系统(车辆管理系统)、财务系统、ERP系统(业务管理系统)、人力资源管理系统、WCS系统(仓储控制系统)、RF系统(拣选系统)、电子标签系统、报告单系统、电子监管码系统、内部邮件通讯系统、第三方物流系统、电子商务系统、OMS系统(多区多仓管理系统)、税控系统、集成服务、网络工程等。另外,物流中心建设的工程项目由A公司提供项目管理。合同总金额为1040万元,合同签订后截至2017年8月18日,B公司已向A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845万元。A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应该提供软硬件及相关系统档案至今没有提供,而已提供软硬件达不到设计标准和使用条件,有些软硬件经过反复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等各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A公司的违约情形具体表现为:1、A公司至今未向B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电子商务系统和内部邮件通讯系统。2、合同约定A公司应向B公司提交系统相关档案,包括产品培训、人员培训的相关培训文档,操作手册,系统分析论证报告,规划设计图等,但A公司一直未提供。3、A公司提供的WMS系统、TMS系统及OMS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B公司的实际需求,致B公司物流系统无法正常运行。WMS系统(仓储管理系统)问题如下:(1)冲红机制设计不合理。在B公司提出相关要求后,A公司反复进行修改,仍无法满足B公司的实际需求。(2)已出库商品仍显示在库存表内,占预分配数量。针对这一问题,A公司仅提供了后台解决方案,未对软件前台进行修改,造成实际工作的不便。(3)播种墙被绑满不分箱、PDA移墙报错死循环,B公司零货区整体瘫痪,无法正常作业,导致B公司仓库长时间停工。该问题A公司经过反复修改,但是问题仍然反复出现。(4)复核台工作量分配设计不合理。A公司无法根据B公司的实际需求提供解决方案,造成B公司工作效率低下。(5)报告单功能无法正常使用。(6)不合格品销毁程序只在WMS系统内容存在,无法与业主ERP产生互动,无法将对应的单据回传入业主ERP中。(7)GSP管理查询系统不完整。(8)GSP抽检管理模块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在库品种抽检功能。(9)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基础信息配送档案功能模块。TMS系统(车辆管理系统)问题如下:B公司根据物流实际需要,对TMS系统提出了一系列改进要求,但是A公司并未按照B公司的需求进行改进。A公司虽提供了该软件,但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需求需要和WMS系统进行对接,A公司未根据B公司运输管理情况进行实施,导致该系统无法使用。OMS系统(多区多仓管理系统)问题如下:(1)A公司一直无法提供物流计费。(2)无法实现各业主分别查询各自入库验收记录和销售退回验收记录。A公司收到合同款后未能依约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按日赔偿违约金,逾期30日未完成工作成果的,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据此,鉴于A公司未按时向B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电子商务系统、内部邮件通讯系统及系统相关档案,B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同时,由A公司提供的软硬件自试运行以来,设备运转频繁出现故障,系统设备经营出现瘫痪,且无法根据B公司实际需求对系统进行磨合,有些基本问题至今无法解决,有些问题解决后反复出现,从而导致B公司的物流系统经常停工,无法正常运营,严重影响了经营,并造成了巨大经营损失。

反诉被告A公司在反诉中答辩称:1、A公司按照合同完全履行,所有设备系统都已经交付,B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也不存在退还款项。A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2、B公司的陈述不真实,如果A公司没有提供培训,B公司员工不可能会使用这么大一个系统。验收时间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在此期间,A公司不断满足B公司超出合同范围的要求。电子商务系统的取消在双方邮件中是确认了的。被告提到的内部邮件通讯系统是免费的,我公司是告知了B公司的。综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我方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退款。请求驳回B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30日,B公司与A公司就B公司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的总集成服务签订《物流中心建设总集成合同》。合同约定:1、B公司向A公司购买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的总集成服务,包括物流集成与工程项目管理两部分,物流中心建设所需的信息系统、物流设备由A公司提供,物流中心建设的工程项目由A公司提供项目管理。2、合同总金额为10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生效后三日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412万元;A公司所负责采购的物流设备全部到场后并经双方签字确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412万元;项目上线运营之日起两个月内,B公司进行项目验收且B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103万元;项目验收之日起7个月内,B公司支付A公司合同金额的10%即103万元。工程项目管理服务金额为10万元,各工程项目招标完成后三日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费的60%即6万元,各工程项目验收且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费的40%即4万元。3、项目管理条款包括,B公司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对实施过程中的技术问题提出的质疑,以及B公司对项目进度、项目质量、项目成果、项目验收提出的要求,A公司需提出合理解决方案。4、设备验收、物权转移及风险转移条款有,设备到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合同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验货后B公司签发到货确认书给A公司,逾期验收视为设备已验收。5、成果的提交方式和验收条款有,项目上线运行一个月,A公司向B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并经双方确认的协议内容及相关报告为验收标准,验收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报告,若验收不合格的,由A公司无条件整改至合格为止,期间由此产生的一起费用均由A公司自行承担。对于B公司提出的合同规定服务内容外的其他服务内容,合同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A公司提供的软件与流程满足GSP要求及医药三方物流要求。物流中心投入运行一个月后亦需进行验收以及签署验收报告,若验收不合格由工程实施方无条件整改至合格为止。6、质保条款有,合同项目物流设备、信息系统的质保期为项目上线运营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设备或系统发生异常状况,B公司将以书面或邮件形式通知A公司,A公司需立即做出回应,并且在12小时内解决B公司存在的设备故障确保现场业务进行,相关费用全部由A公司自行承担。7、双方责任条款包括,B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向A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A公司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工作,所有按合同要求完成的工作由B公司验收确认,A公司对工作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A公司对B公司进行设备维护和系统维护的有效培训,并提供培训文档、操作手册,以保证B公司人员能够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8、违约责任条款有,B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应按延迟付款的时间每日向A公司偿付未支付部分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付款时间超过30天则A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服务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非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B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B公司无任何原因超过30天未付款,A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A公司违反合同中的任何规定,按每延迟一天向B公司赔偿已收合同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双方还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如合同主体与附件发生冲突,以合同附件为准。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B现代医药物流中心建设项目集成服务报价清单20150327》、附件二《B现代医药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物流设备报价清单20150327》、附件三《免费维护期售后服务工作说明书》。上述附件一对合同约定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的总集成报价1030万元列表进行明细报价,其中监控设备系统、物流设备系统以及网络工程共报价660.52万元,WMS系统即仓储管理系统报价150万元,TMS系统即车辆管理系统报价86万元,ERP以及财务系统即业务财务管理系统报价66.48万元,网上下单系统即电子商务系统报价43万元,集成服务系统即物流中心集成服务报价0万元,OMS系统即多区多仓管理系统报价为20万元,税控系统报价4万元。

2017年6月28日,B公司和A公司共同签署《湖北B医药项目验收总结报告》,并载明:A公司项目组完成了既定的项目服务内容即系统切换上线稳定运行,项目上线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2017年4月至5月期间,A公司完成了B公司提出的近70项系统优化项目,较强的满足业务客户的个性化需求;在期间为了迎接新的业主入住,对WMS系统进行多次的压力测试,发现问题当场处理,WMS系统测试运行稳定。总结报告的验收明细附件还载明上述物流项目的10个系统即监控设备系统、物流设备系统、网络工程、WMS系统、TMS系统、ERP和财务系统、集成服务、OMS系统、税控系统、多业主系统对接等子系统均实施完毕并验收合格。

2017年6月14日、6月20日、7月4日、9月5日、10月12日,B公司多次向A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以及附件表,对物流系统运营中存在的问题或需求予以明确并要求A公司予以解决。

2017年11月21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关于湖北B医药物流项目的问题处理联系函》并表示当月17日双方就当月13日项目联系函内容进行了再次沟通和确认,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1、经双方协商,A公司不需要向B公司提供电子商务系统,B公司不需要支付该商务系统的费用43万元;2、A公司将于2017年12月5日之前提供内部即时通讯系统作为B公司的内部通讯系统,B公司需提供使用电脑的数量;3、截止2017年11月13日的40个问题及需求,目前已解决完成10个,关闭1个,2017年11月17日增加问题1个,需求3个,其中两个需求改动量很大,验收款收到后修改,最迟2018年1月31日完成,有4个问题需要B公司确定完成时间后A公司支持与配合即可,剩下问题全部于12月7日之前全部完成。A公司还对具体问题以及解决方案以及预定完成日期、解决人等43项内容予以明细列表,包括WMS系统中存在报告单入库信息界面显示已上传的图片数量,不同品种相同批号报告单扫描会出现重复、收货界面容器编号设置成不是必填项、已出库的商品需要退回时有原批号信息仓库内无库存数量则不能销售退回、内复核拼箱标签有重复、复核台平均分配工作量、网页版报告单不能正常打印、不能按业主权限分开查询、货位字典里货位的品种数设置后拦截无效等问题待解决。4、除列表中第37、38问题放在验收款到账后再处理外,其他问题全部于12月7日前处理完成,双方在2017年12月11日确认是否完成,如完成则B公司需确认,如B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没有做确认,则默认B公司签字确认,此问题表验收即项目整体验收完成。5、B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字确认后,则在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款39万元支付给A公司,如B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A公司将停止售后服务,但B公司还可以继续使用A公司系统。当月23日,B公司针对上述联系函以电子邮件发出回复函,并表示余下需求问题完成修改需双方确认并再次整体验收,如验收通过,B公司将付剩下验收款。

2018年7月3日,B公司就涉案合同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A公司合同纠纷案,于2018年11月5日撤诉。

2019年5月23日,A公司提起本案本诉,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被告B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案反诉。

2019年8月30日,A公司和B公司案件庭审中均确认,涉案物流中心项目建设以及项目管理服务的合同总金额为1040万元即建设合同金额1030万元加项目管理服务费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向A公司实际支付合同款共计845万元。

另查明:

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与B公司签订《药品仓储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由B公司向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提供仓储管理服务。2017年10月23日,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向B公司发函表示B公司仓库出现物流系统瘫痪停工严重影响了其正常运营。2018年3月7日,湖北康欣医药有限公司再次向B公司发通知表示该公司药品无法正常按期出入库,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

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武汉益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B公司签订《药品仓储委托服务协议》,约定由B公司向武汉益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仓储管理服务。2017年7月19日、2018年1月25日,武汉益世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两次向B公司发函表示B公司仓库物流系统存在运行效率低的问题,并影响了其正常运营。

本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针对涉案B医药物流中心项目建设服务协议的履行问题分别提出本案本诉和反诉,根据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B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不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行为,以及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2、A公司是否存在提供的物流中心信息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以及B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相关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物流中心建设总集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A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物流中心总集成服务和工程项目管理,B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款。

本案中,A公司诉称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B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15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则反诉认为A公司交付的物流中心信息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应予解除,且A公司对项目建设中信息系统对应的款项应予返回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合同双方谁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A公司的举证,合同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共同签署了《湖北B医药项目验收总结报告》并记载A公司完成了既定的物流中心项目服务、项目已经上线运行。且B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包括B公司对涉案物流中心信息系统的问题以及需求要求A公司进行解决和改进的内容。B公司还在2018年8月期间对A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要求A公司延长WMS系统的使用期限以免影响B公司正常作业。由此可知,合同双方约定的物流中心系统集成实施项目已经上线运行,A公司已履行基本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项目上线运营之日起两个月内,B公司进行项目验收且盖章确认后应在支付前二期共计合同款80%的基础上再向A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项目验收盖章后B公司应付合同金额的90%、保留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约定为103万元)作为合同第四期应付款项。因此将合同总金额1030万元扣除103万元,再扣除A公司未交付的电子商务系统所对应的43万元后,因此在2017年6月28日项目验收盖章后,B公司就合同约定的物流中心集成项目(不包括工程项目管理)而言前三期应付总金额为884万元。B公司至今实际支付的合同款合计为845万元,故B公司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行为。

对于B公司所主张的A公司至今未向B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电子商务系统和内部邮件通讯系统;A公司未向B公司提交系统相关档案,包括产品培训、人员培训的相关培训文档,操作手册,系统分析论证报告,规划设计图等;A公司提供的WMS系统、TMS系统及OMS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B公司的实际需求,致B公司物流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三个违约问题。本院认为,一是,关于涉案物流中心信息系统中约定的电子商务系统。A公司2017年11月21日出具的联系函已明确不再向B公司提供、B公司亦不需要支付对应的费用43万元。B公司对上述11月21日联系函的回复函中对该处理方式并无异议,故A公司不存在没有依约提供电子商务系统的违约。二是,关于涉案物流中心硬件设备和信息系统相关培训问题。A公司依约具有完成系统相关培训的合同义务,A公司作为该项义务的履行方具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举证义务。本案中A公司仅以该公司事实上进行了培训工作、如不进行培训B公司员工不可能进行相关操作为由主张其已完成培训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就本案现有证据,A公司存在没有依约完成系统相关培训的违约。三是,B公司主张A公司交付的物流信息系统中存在诸多问题以及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之处,并在本案中集中针对WMS系统(仓储管理系统)提出了冲红机制设计不合理、已出库商品显示不正常、零货区无法正常作业、复核台工作量分配设计不合理、报告单功能无法正常使用、不合格品销毁程序设计不合理、GSP管理查询系统不完整、未按照合同约定实现GSP抽检管理模块和基础信息配送档案功能模块等问题。关于A公司合同的履行以及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如前所述,A公司已举证合同约定的物流中心集成项目已经上线并持续运行。另一方面,就A公司提供的涉案物流信息系统中存在的问题而言,B公司提出该物流信息系统存在诸多具体问题,但对问题本身未予以直接的证明,而仅提供了该公司多次要求A公司对信息系统相关问题予以解决的电子邮件以及其客户单位的反馈予以印证。就B公司的举证,能证实A公司在合同项目实施中提供的信息系统存在的部分瑕疵并造成实际操作的不便,以及B公司与A公司多次进行沟通和提出异议,但B公司以本案现有证据主张A公司提供的信息系统具有严重的缺陷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A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湖北B医药物流项目的问题处理联系函》对截止2017年11月13日尚存在的40个问题及需求、已解决的部分问题、将于12月7日前完成的剩余问题已有书面确认并附详细列表。B公司在11月23日的回复函中仅对问题是否解决的判断要求双方同时确认,而对存在的问题本身未有异议。上述联系函中所确认未完成的具体问题系合同双方对涉案物流信息系统存在的问题最后一次同时确认,A公司本案中亦未进一步举证相关问题已实际解决。故就A公司交付的物流中心项目中的物流信息系统部分,本院认定A公司已完成基本的合同义务,但尚存在2017年11月21日《关于湖北B医药物流项目的问题处理联系函》中确认的功能瑕疵和使用问题未解决。

其次,关于合同双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合同约定的电子商务系统实际未交付,相应的款项43万元B公司不需支付,B公司实际应付总金额为997万元(物流中心项目建设总金额1030万元加项目管理服务费10万元减去电子商务系统43万元),B公司实际已支付合同款为845万元,B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余款为152万元(997万元减去845万元)。鉴于本案已认定A公司提供的物流中心项目中的信息系统中尚存部分瑕疵和问题未解决以及A公司未完成系统相关培训工作,本院对A公司主张的B公司应付合同余款152万元,酌情支持91万元。对A公司以B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而主张的违约金,以及B公司以A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互有违约,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还要求B公司支付因本案起诉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因缺乏相应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反诉中主张A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退还物流信息系统对应的合同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诉原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91万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149元,由本诉原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负担12149元,由本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反诉受理费1452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案件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余祖国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旭涛

书记员唐宁

 


以上内容由谢伟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谢伟朋律师咨询。
谢伟朋律师
谢伟朋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41 万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58号6栋201室(黄鹤楼酒文化博览园内,地铁6号线前进村站D出口直行200米)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谢伟朋
  • 执业律所:湖北菲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93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558号6栋201室(黄鹤楼酒文化博览园内,地铁6号线前进村站D出口直行20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