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芊昊律师

章芊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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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案例

来源:章芊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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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XX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XX经营部)与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经营部诉称,被告XX公司系XX公司的建筑装饰承包商,原告通过XX公司项目经理口头约定,由原告XX公司拥有的在北翟路XXX号房屋装饰工地供应陶瓷制品及安装,供应期限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由于XX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向XX公司及原告结算货款。在2015年2月7日及2015年5月20日,原告经过与两被告进行两次对账核对,截止至2015年2月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石材款及安装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00元整,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8,300元。XX公司分两次开出转账支票,承诺支付所欠款项。但该支票无法在银行兑现,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和XX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258,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以258,3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金额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利息的诉请因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在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XX公司对XX公司的工程款作了担保,并且连带加入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XX公司庭后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起诉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方签订的《第二次承诺书》中已经明确,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经转让给XX公司了,XX公司不需要再向原告清偿债务。对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利息的依据,且原告主张利息的本金中包含了承诺书中记载的利息,原告以该利息部分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并不合理。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利息,也应该由XX公司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7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定了货款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方式;

2、2015年2月7日支票及退票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到期未支付款项;

3、2015年5月20日承诺书及支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依然没有兑现承诺;

4、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蒋XX是XX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上海XXXXXX海鲜大排档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的“上海XXXXXX海鲜大排档装饰工程”发包给XX公司。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嗣后,XX公司向原告购买陶瓷瓷砖。

2015年2月7日,XX公司、XX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XX公司(项目经理蒋XX)自2013年7月27日进入XX公司北翟路XXX号工地进行客房、电梯厅、海鲜酒楼、阳光房、雨棚等装饰、安装项目施工。现根据未经决算的合同价格计截止2015年2月7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XX0,670元。XX公司因遇突发事件,目前无法支付此款,需待2015年4月方能支付。李XX在上述工程施工中,承接了材料供应等工作内容。现经与XX公司(项目经理蒋XX)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2月7日,XX公司尚欠李某工程所涉款项250,000元。现有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2015年4月30日的远期支票,XX公司转让给李某,XX公司保证该支票到期能全额兑现,李某保证不提前将支票解入银行。

之后,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00,000元的支票。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银行要求对该支票进行兑现,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由向原告退票。

2015年5月20日,原告、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第二次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XX公司(项目经理蒋XX)自2013年7月27日进入XX公司北翟路XXX号工地进行客房、电梯厅、海鲜酒楼、阳光房、雨棚等装饰、安装项目施工。现根据未经决算确认的合同价格计截止2015年2月17日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XX0,670元。XX公司因遇突发事件,目前无法支付此款,需待2015年6月方能支付。李某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承接了瓷砖等工作内容。现经与XX公司(项目经理蒋XX)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2月7日,XX公司尚欠李某上述工程所涉款项2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利息8,300元。现有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2015年6月25日的支票,金额为258,300元,XX公司转让给李XX,XX公司保证该支票到期能全额兑现,李某保证不提前将支票解入银行。注:截止2015年6月30日,上述工程款不到账,到时工人到现场产生费用及一切损失由XX公司负责一切后果。此承诺书中所述工程款到2015年6月30日不到账,负有同样法律效力。

当日,XX公司给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该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2,583,000元,用途为工程款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一张。之后,该支票因XX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未被兑现。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系通过XX公司介绍才承接了项目,XX公司是项目的受益人,且原告向两被告一起交付项目,两被告也共同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所以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确认,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和XX公司之间。XX公司确认,施工时是以XX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了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系争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认为,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的合同关系。XX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和XX公司之间。XX公司认为,合同是以XX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承诺书》、《第二次承诺书》文意来看,首先确定了XX公司结欠XX公司工程款款项;其次,明确了XX公司尚欠原告款项金额;第三,由XX公司开具支票给XX公司,XX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原告。本院注意到,《承诺书》、《第二次承诺书》中虽将“李XX”作为承诺人进行了记载。但由于本案原告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李某为经营者,而根据XX公司出具的支票显示,收款人为原告。庭审中,XX公司始终明确买卖合同关系系建立在原告和XX公司之间。XX公司也认可承诺书中的“李某”即为原告。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各方对于瓷砖供应商为原告并无异议。由于《承诺书》、《第二次承诺书》对于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均进行了明确,本案系争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XX公司与原告之间,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系争款项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系通过XX公司介绍才承接了项目,XX公司是项目的受益人,且原告向两被告一起交付项目,两被告也共同承诺向原告支付欠款,所以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认为,其签署《承诺书》系对欠款进行担保,并加入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清偿。XX公司认为,《承诺书》已明确由XX公司清偿债务,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争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XX公司之间,XX公司应承担合同关系中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从各方的陈述中可以确定,签订两份承诺书后,XX公司亦承担了系争货款及安装款的清偿责任。但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系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移转),抑或是并存式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从《第二次承诺书》上载的内容,即“现有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2015年6月30日的支票,金额为258,300元,XX公司转让给李XX……”,从上述语义分析,XX公司所转让的应为XX公司出具的支票,并不能推断出免除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至于《第二次承诺书》中注明的“工程款不到账,到时工人到现场产生费用及一切损失由XX公司负责一切后果。此承诺书中所述工程款到2015年6月30日不到账,负有同样法律效力。”的内容,从上述语义分析,仅明确了被告XX公司在工程款不到账的情况发生时,其所需负担的费用是“工人到现场产生的费用及可能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而未明确免除XX公司的债务。由于债务移转需经债权人同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曾有过债务移转的合意,对于X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XX公司认可,《第二次承诺书》中XX公司有加入债务清偿的意思,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XX公司和XX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安装款。

综上,本院认为由原、被告三方签署的《承诺书》、《第二次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第二次承诺书》确定了系争货款及安装款本金为250,000元,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8,300元,合计258,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第二次承诺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XX公司转让给原告的由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支票未能兑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偿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的本金为258,300元,根据《第二次承诺书》记载,其中8,300元为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故原告以258,300元作为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本金,重复计算了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故本院将逾期利息的本金调整为250,000元。

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松江区XX陶瓷经营部支付货款及安装款25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松江区XX陶瓷经营部偿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300元;以及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7.25元,由被告上海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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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425号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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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章芊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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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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