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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改判无罪的成功案例

来源:张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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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 03刑终256

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xx,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xx。因犯包庇罪,于2011314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119日被抓获,于1110日被刑事拘留,于1120日被逮捕,于2022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瑜,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犯诈骗罪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1028日作出(2021)038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228日作出(2021)03刑终46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78日作出(2022)03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x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助理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x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36月,海城市房屋征收和土地利用管理局决定对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原xx周边区域的房屋、土地进行征收,由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负责实施,为此制定并公告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分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其中,对于有照房,可以进行产权调换,并无偿安置8m?,自行选择安置户型;对于唯一无照房,如被征收人有动迁区域户口、长期在此居住,  且系唯一无照房,可以安置一户面积为46m的廉租房,原无照房按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被告人x在该动迁区域拥有有照房一栋、无照房两栋。其中,有照房的原房主系x,后几经转让,最后x购买该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x购买该房屋后,又建造了两栋无照房,此后x与其母亲x、姐姐x居住于此。2006320日办理住户门牌证,住户姓名为x。由于x户籍地为吉林省xx,且未能开具本人只有一处唯一无照住房的证明。按照拆迁补偿政策,除了一栋有照房能够进行产权调换、两栋无照房能够按450/m获得拆迁补偿外,x不能获得其他利益,不能申请廉租房。于是,x与其母亲x、姐姐王x云、朋友x协商,以x为有照房的房主,以x为一栋无照房的房主,以x为另一栋无照房的房主,与海州管理区谈迁,除了按规定实现有照房产权调换、无照房拆迁补偿外,再以xx分别长期居住该无照住房,且x系其舅舅为由,分别以xx名义各申领一套廉租房,并将其中一套廉租房让给x居住。条件是,回迁后由x负责将有照房更名到x名下。

2013715日,x姐姐x以被征收人名义,与海州管理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有照房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x母亲x以被征收人名义签订了一栋无照房的第152号《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x以被征收人名义签订了另一栋无照房的第138号《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两份《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该无照房的被征收人安置一栋面积46m2的廉租房;二是该无照房按照总面积60m450/m的标准,补偿27000元。 此后数年间,原xx周边区域完成拆迁改造。

201861日、64日,xxx  到海州管理区,以无力支付有照房产权调换后上靠户型的差额房款为由,要求提前领取两栋无照房的征收补偿款。海州管理区经研究,按照特例,同意提前发放。xx二人则分别同意将拆迁补偿款存入x银行卡内。每栋无照房拆迁补偿款应为27000元,因需要提前扣除日后申领的廉租房10年租金5000元,实发补偿款22000元。但海州管理区工作人员因疏忽,未按规定在xx的《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标注已领取补偿款。

201865日,x中信银行账户收到其两栋无照房的拆迁补偿款,付款单位为海城市海州管理区,金额分别为22000元、22000元,共计44000元。

201883日,海州管理区在新建的xx小区沿街门市,统一办理原海高动迁区域的回迁手续,包括无照房拆迁补偿、廉租房申领等手续。x带领其母亲x前往办理廉租房申领手续。主要工作流程是:xx出示2013年拆迁时签订的《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结算组工作人员比对海州管理区留档的《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如核对一致,结算组工作人员填写《原海高征收地块廉租安置进户费用结算单》。《原海高征收地块廉租安置进户费用结算单》为制式单据,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对该无照房的被征收人安置廉租房的具体地点、面积、需提前交纳的10年租金;二是对该无照房支付拆迁补偿的标准、金额。

由于x未向工作人员声明其无照房补偿款已经领取完毕,加之x持有和海州管理区留档的《唯一无照房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均未标注已提前支取拆迁补偿款,故结算组工作人员在《原海高征收地块廉租安置进户费用结算单》上填写了x廉租房的具体地点、面积,同时填写了无照房按照总面积60m,450/m2的标准补偿27000元的内容。财会组工作人员另开具了x廉租房10年租  金5000元从无照房补偿款27000元中直接扣减的收款收据。x在该《原海高征收地块廉租安置进户费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x提供了其中信银行卡信息用于接收补偿款。

同日,x中信银行账户再次收到其一栋无照房的拆迁补偿款22000元,付款单位为海城市海州管理区。

x发现其银行账户内转入22000元,并得知x亦收到22000元补偿款。20189月、10月左右,x向海州管理区纪检组反映x和海州管理区谈迁组工作人员尹某某欺骗其的有关问题,另告知房屋征收中心主任x反映其银行卡另汇入22000元的事实,x告知其退还。

2019225日,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x诈骗了廉租房。201959日,海州管理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廉租房被诈骗。2019516日,海城市公安局对x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019610日,x针对其201883日再次 收到22000元补偿款的性质问题,询问海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x警官是否得到海州管理区的答复。孟警官告知其海州管理区答复为操作失误。

2020101日,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通知海城市公安局对x涉嫌诈骗一案进行立案。

20201013日,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20201016.日,海城市公安局对x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020119日上午,海城市公安局将被告人x抓获到案,次日将x刑事拘留,后逮捕。202156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202228日,海城市人民法院对x取保候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海城市海州管理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在已经于201865日提前向海城市海州管理区领取无照房拆迁补偿款后,又于201883日到海州管理区统一办理回迁安置工作现场,在办理廉租房的同时,向现场工作人员隐瞒其已经领取补偿款的事实,再次签领补偿款、提供银行卡,最终骗取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再次向其发放无照房拆迁补偿款22000元,并至今拒绝返还。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被害人单位虽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影响对被告人诈骗犯罪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  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海城市海州管理区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上诉人x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政府部门统一回迁安置现场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的是海州管理区在201865日支付上诉人征收补偿款时,没有在《唯一无照户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上标注“已经领取”;上诉人完全按照现场工作人员要求办理的“回迁手续”,上诉人签字、提供银行卡系按照流程及工作人员要求实施,没有超出办理回迁手续的范围,上  诉人没有为现场工作人员工作结果进行复核的义务,受领款项的行为系被动行为。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虚构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多次向相关人员求证此款为补偿款,且没有私自取出占有此款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x具有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资格;2018年海州管委会统一办理回迁手续过程中,虽其隐瞒了已经获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但其单纯隐瞒的行为并不能够导致拆迁补偿款的重复发放,相关证据也能够证实拆迁办在相关手续上没有进行标注登记,才导致x再次取得拆迁补偿款,故再次取得拆迁补偿款系多因一果所致;涉案钱款入账之后,x没有及时返还,如果x能将款项返还,请综合考虑,依法裁判。

本院二审过程中,x提交了其信访材料及录音光盘二张,用以证实其曾就其反映的x诈骗问题及涉案款项问题进行信访,并要求有关部门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1883日,海州管理区为回迁户现场统一办理无照房拆迁补偿、廉租房申领等手续过程中,x母亲x在《安置进户费用结算单》签字确认、x提供银行卡系根据流程操作,虽然本案现无证据证明x对无照房拆迁补偿款已经提前支取一节现场进行过主动说明,但是造成海州管理区产生错误认识,导致x  无照房拆迁补偿款重复发放的主要原因是,海州管理区工作人员应在《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上标注拆迁补偿款已提前发放而实际未进行标注、且对此又未进行确认核实的工作失误所致;证人x的证言、x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等相关证据也均证实,早在本案立案之前,x就已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卡内多进资金且不知资金性质问题,结合海州管理区将该款打入上诉人银行卡后,上诉人并未动用卡内资金的实际情况,本案上诉人x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x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  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03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陈x

审判员  单xx

二0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x

书记员(代)  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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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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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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