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瑜律师

张瑜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

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张瑜律师
发布时间:2023-02-11
人浏览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3638号

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男,**生,汉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韩**,女,**生,汉族,个体。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卢**、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我公司向被告供货,至2017年5月21日止,被告欠我公司货款总计364575.56元。2016年9月,我公司同二被告再次签订《产品供销合同》,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两次总计欠付货款216000元拒不支付。2018年8月19日,我公司找到被告卢**,卢**向我公司出具欠据,以证明二被告欠我公司216000元的事实。现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公司沥青款216000元,并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辩称,一、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拒付款项是合理的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过错在先,无权主张未付款利息。我与原告约定的货款金额为含税价,按照交易惯例,被告应在我付款时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一直未能按时开具发票,出于该情况的考虑,我就一部分货款没有及时给付。事实上,直到2018年8月19日,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尚欠我100余万元发票没有开具。综合我的欠款金额,我与原告之间明显是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2、2013年7月27日,我承建的盘锦市**路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原告就该项目向我供应沥青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欠付货款不是截止到2013年7月27日未支付货款剩余的欠款,而是双方合作期间,原告边供货边结算,最终累计的欠款金额,因此,原告主张我自2013年10月30日起向其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仅同意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因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为我开具发票,导致我承建工程无法结算,最终我只能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使我多缴纳了7万余元的税费,我的该部分损失是原告违约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我向原告给付的欠款中应当将该部分损失扣除。综上,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韩**辩称,案涉发生在我与卢**缔结婚姻前,属于卢**个人债务,我不负有还款义务。1、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案涉欠款系在2013年7月27日就已形成,我是在2015年9月16日与卢**登记结婚,该欠款发生在我与卢**缔结婚姻前,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款为卢**个人债务,与我无关。2、我从未同卢**与原告签署过《产品供销合同》,我不是案涉《产品供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我就案涉欠款没有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我与卢**就案涉欠款共同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开始,原告**公司向被告提供油渣、乳化沥青货物,货款共计962953.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64575.56元未付。2016年9月份,原告公司同被告韩**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716051.8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2102年货款364570元。2017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双方经过结算协商,被告卢**于2018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确定欠款数额为216000元,同时约定该款于2018年10月底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供货称重单51张、付款进账单1张、沥青油顶账称重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的数额、双方以货顶账、被告已付货款以及剩余货款的事实;2、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韩**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1份、2016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2016年供货称重单42张、付款进账单3张,用于证明原告2016年向被告供货、货款的数额、被告已付货款数额以及未付货款的事实;3、2017年供货称重单29张、付款进账单2张、用于证明原告2017年向被告供货、货款的数额、被告已付货款数额以及未付货款的事实;4、2018年8月19日,被告卢**给原告出具的欠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目前的欠款数额以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5、录音2段,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被告分阶段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及时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因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产品供销合同中均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欠款利息应从被告最后一次出具欠据时开始起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更为合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辩解的原告应在其付款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一直未能按时开具发票的主张,因2016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中,第三项约定:价格含运费不含税,而之前的交易也未对税费进行书面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交易的税费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韩**辩解的该笔欠款形成于其与被告卢**登记结婚之前,系卢**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2016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中,落款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韩**,而被告卢**给原告最后出具的欠据的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2019年4月9日,原告方赵总与被告韩**的通话录音,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与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216000元,并从2020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227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曲**

注意: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该文仅代表当时案件适用法条,不证明当下同样情况下也是一样适用,有需要法律需求帮助,建议直接咨询律师。


以上内容由张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张瑜律师咨询。
张瑜律师
张瑜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260 万人好评:8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站前万熹城市广场B座1605房间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瑜
  • 执业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81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站前万熹城市广场B座1605房间